(2012)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黄志周与蔡新荣、莊国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周,蔡新荣,莊国银,廖丕良,朱北生,谢红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2号原告黄志周,男,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身份证号码:×××5639。委托代理人霍艳辉,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宁,广东××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蔡新荣,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7117。被告莊国银,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913X。被告廖丕良,男,汉族,住,身份证号码:×××0616。被告朱北生,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909X。被告谢红日,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8518。原告黄志周诉被告蔡新荣、莊国银、廖丕良、朱北生、谢红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在珠海市高栏满仓经济区南水一号桥桥底大浪湾码头搭建两间鱼栏工棚用于日常居住及存放鱼工具,被告见有利可图,即威胁原告需每月向其支付场地使用费,否则就会对原告的工棚进行破坏并将其烧毁,原告不敢反抗,被逼迫向被告交纳人民币1000元-1200元作为场地使用费,同时,在此期间因原告每天约有十条渔船需停靠在码头上货,原告需另向被告交纳每天每条船15元的码头费,在2009年年底之后,由于十字沥需要兴建水闸,原告的渔船无法再进入该地停靠及在水闸建好后原告渔船较大无法入内停靠,选择离开大浪湾后,但在此闲置期间仍每月需被告交纳600元场地使用费,直至2011年12月,上述费用均每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上述被告向原告收取违法收得合计五万元。被告蔡新荣、莊国银在收取场地使用费、码头费后,将该违法所得分配给其余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场地使用费、码头费属于违法所得,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五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使用费、码头费”合计人民币5万元,各被告负连带责任。二、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查明,珠海金湾区法院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2012)珠金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自2007年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害人黄志周慑于谭波、蔡新荣等人在大浪湾一带的影响力,经谭波同意后,在波士鱼栏对面搭建鱼栏约240平方米,每月被迫向谭波或蔡新荣交纳人民币1000元至1200元作为“场地使用费”,由蔡新荣或被告人莊国银每月按时收取。到了2009年年底,十字沥要建水闸,黄志周的渔船不能入内停靠,在建好水闸后,由于其渔船较大也不能入内,只好选择离开大浪湾,而闲置的鱼栏仍每月需要交纳600元,一直交到2011年12月。谭波后来离开大浪湾,场地使用费由蔡新荣收取,被告人莊国银也曾收过。”法院经审理认定莊国银的此次行为属敲诈勒索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场地使用费”属于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财产,并非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通过追缴的方式退赔给受害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志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