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诉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发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0月17日12时,原告上班途中行至316国道1345km+950m处与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从路右侧上路右转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李某在枣阳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1850元医疗费,再无其他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36.1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05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伤残赔偿金110244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151103.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骑摩托车的速度太快才撞到被告的拖拉机,对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不服。另被告已付了1850元,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2时,李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45km+950m处,与徐某驾驶手扶拖拉机从路右侧上路右转发生相撞,致李某受伤。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血小板增多症。住院2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定期复查血常规及血凝,必要时到血液科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李某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0164.10元。出院后,李某回当地在枣阳市兴隆镇柏湾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1372元。2012年11月16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级别及医疗费预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起院外休治两个月,需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元。李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30元。李某住院治疗期间,徐某仅支付李某损失1850元,其余损失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李某于2013年1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解决。另查明,李某的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兴隆镇柏湾村五组。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李某的身份证、户口簿,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1017B号道路某事故认定书,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枣阳市兴隆镇柏湾村卫生室证明,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枣司鉴字(2012)第9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徐某、李某违反道路某安全行驶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徐某应对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徐某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致李某受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对李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1536.10元、鉴定费730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枣阳市兴隆镇柏湾村卫生室证明、处方笺、鉴定费收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李某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6天×20元);根据医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李某的误工时间为86天,其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为4787.25元(20318元÷365天×86天),其诉求金额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李某住院26天,自出院之日起尚需院外护理60日,计86天,其护理费为5053.50元(21448元÷365天×86天);李某损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兴隆镇柏湾村,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以非农职业为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41388元(6898元×20年×30%);本次交通事故给李某造成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李某诉求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酌定为600元。综上,李某的总损失为80827.60元,李某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其中医疗费21536.10元、鉴定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053.50元、残疾赔偿金4138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1827.60元,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应由徐某赔偿70%,即5027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应由徐某全额赔偿。徐某已经支付的1850元应予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1536.10元、鉴定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053.50元、残疾赔偿金41388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1827.60元的70%,即50279元;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抚慰金900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59279元,扣减被告徐某已经支付的1850元,余款57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徐某负担300元,原告李某负担2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发业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正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