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木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健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木健,男,1979年出生,壮族,大学文化,城镇居民,家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2年12月14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3年2月5日、3月1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骆俊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木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木健及其辩护人骆俊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木健为了购买及运输融水苗族自治县四荣乡荣塘村XX屯及XX屯群众的杉活立木,于2011年9月15日、2012年3月1日分别与XX屯及XX屯村民代表签订以木换路合同。2012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木健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XX屯“甲地”(地名)通往XX屯“无花山”(地名)原一至二米宽道路的基础上拓宽修建通车公路,改变该村2、3、4林班林地的用途。经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被告人李木健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了自己未经许可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测算,被告人李木健修建的公路长5.037公里,平均宽度4.1米,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1.0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木健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群众报案材料;2、证人马某某、梁某某1、梁某某2、贾某某、覃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非法占用林地调查报告》及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5、被告人李木健的供述及辩解;6、《到案经过》;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木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木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李木健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人员调查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未经许可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木健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木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木健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木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爱民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云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