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刑一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罗某甲等五人妨害公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 某 甲 等 五 人 妨 害 公 务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来刑一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68年出生。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出生。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男,1975年出生。原审被告人罗某丙,男,1967年出生。原审被告人罗某丁,男,1965年出生。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光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7日11时许,来宾市兴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蒙村工商所工作人员卢X盛、李X、郑X、唐某对吕秀东无证经营农药行为进行查处时,吕秀东打电话将被查处之事告诉被告人罗某甲(吕秀东丈夫)。罗某甲遂纠集被告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以及罗仲台前去阻碍执法,黄某、罗某丙率先赶到现场,并首先殴打执法人员卢X盛、李X,罗某甲带罗某乙、罗某丁赶到现场后,罗某乙、罗某丁也对执法人员进行殴打,致卢X盛、李X受伤。执法人员卢X盛、李X、郑X、唐某被迫中止执法工作、离开现场。经鉴定,卢X盛、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家属登门道歉,取得卢X盛、李X、郑X、唐某谅解。被告人罗某丙于2012年8月1日到来宾市公安局蒙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五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X盛、李X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来宾市兴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蒙村工商所“2012年红盾护农”工作方案、卢X盛、李X、郑X、唐某的执法资格证明、卢X盛、李X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罗某丙的自首材料、卢X盛、李X、郑X、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郑X、唐某、吕秀东的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罗某甲纠集被告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等人妨害公务,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积极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丁所起作用较小,可给予相对较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某甲、黄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罗某甲、黄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有期徒刑七个月。罗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其本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向被害人进行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兴宾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罗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罗某甲还主动向被害人进行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罗某甲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处以较轻的刑罚。因此罗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平审 判 员 李大跃代理审判员 蓝骇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