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永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5日被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吴永波撬窗进入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白河双桥附近被害人孙某某的茗新药店内,盗窃现金2000元。2、2011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吴永波撬窗进入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北二中附近被害人金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而被被害人金某某等人发现。3、2011年7月,被告人吴永波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池北二中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溜入其家中盗窃现金500余元。同年8月份,被告人吴永波再次溜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因未盗得财物而留下淫秽字条及物品离开。4、2011年10月初,被告人吴永波撬门进入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池北二中附近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同年10月末,被告人吴永波以上述方式再次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5、2011年10月初,被告人吴永波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池北二中附近,趁被害人赵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溜入其家中盗窃现金500余元。6、2011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永波撬窗进入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康乐社区新农胡同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窃内有现金16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包一个。7、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吴永波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池北二中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溜入其家中盗窃现金500余元。8、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永波在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池北二中附近,趁被害人李某家中无人之机,溜入其家中,盗窃现金1100元。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永波再次溜入被害人李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后谎称借东西离开。被告人吴永波系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永波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永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甲陈述;辨认笔录;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永波有犯罪前科,且多次入室盗窃,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永波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永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洪书颖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