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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杨锦才与许东林、沈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才,许东林,沈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1号原告:杨锦才。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东林。被告:沈鹏峰。原告杨锦才与被告许东林、沈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许东林、沈鹏峰下落不明,故于2012年12月28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福庆、鲁明强组成合议庭,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东林、沈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才起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许东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被告沈鹏峰为被告许东林担保。原告当日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许东林,被告许东林出具借据1份。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许东林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5800元(月利率2%,从2011年5月14日计算至起诉日),合计135800元,并要求利息判决至本判决生效日;被告沈鹏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锦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许东林、被告沈鹏峰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①借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许东林向甲方杨锦才借款100000元;期限从2011年5月14日起;由沈鹏峰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月利率2%等。出借人杨锦才(签名)、借款人许东林(签名)担保人沈鹏峰(签名)、2011年5月14日。②借款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许东林向出借人杨锦才借到1000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等。借款人许东林(签名)、2011年5月14日。③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收到杨锦才100000元等。收款人许东林(签名)、2011年5月14日。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许东林、沈鹏峰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杨锦才提交的证据,被告许东林、沈鹏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东林向原告杨锦才借款,由被告沈鹏峰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许东林、沈鹏峰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许东林、沈鹏峰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沈鹏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许东林追偿。被告许东林、沈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东林应归还原告杨锦才借款100000元;被告许东林应向原告杨锦才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鹏峰对被告许东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鹏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许东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34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许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