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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商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方敏与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敏,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3494号原告方敏。被告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彩平。原告方敏与被告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童被电脑绣花加工,其中220×240童被100条,加工款800元;240×260童被100条,加工款为950元,合计1750元。原告按约完成加工,并支付成品,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1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加工工资发放表三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及被告应��工资的事实。2、申请证人黄某清(原系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生产厂长)出庭作证,证实其系被告公司生产厂长,至今该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1750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方敏为被告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加工童被。2011年1月25日,被告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登造了加工工资发放表,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为1750元。该笔加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方敏加工费1750元之事实清楚,有加工工资发放表及证人黄某清的证言为凭。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敏加工款人民币17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江恒鑫家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方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