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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明与刘建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刘建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刘明。委托代理人曲海滨。被告刘建勋。原告刘明诉被告刘建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12年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运输货物一宗,双方约定原告运完货物并将运货回单交回被告,被告即通过银行打款支付原告运费17994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只通过银行打款5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运输款123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欠原告的12350元运输费及逾期付款利息331元。被告刘建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运输PVC助剂一宗,双方约定原告运完货物并将运货回单交回被告后,被告即支付原告运费17994元。原告运输途中丢失了一袋PVC助剂,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从原告运费中扣除444元抵顶被告损失。另外被告从原告运费中扣除2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信息服务费。原告为被告送完货后将回单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回单已收到打款17350元。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运费5000元,尚欠原告运输费12350元未付。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追要逾期支付运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明与被告刘建勋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约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将回单交付被告。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按约支付运输费。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逾期支付运费的利息损失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刘建勋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海波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