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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王革受贿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革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 诉 人 王 革 受 贿 一 案 刑 事 裁 定 书(2013)大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松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革,男,47岁。松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松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革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兴安岭检察分院代理检察员马永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革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2005年1月至2006年6月,王某(另案处理)以黑龙江省中建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的名义为哈医大四院代理进口医疗设备,被告人王革利用担任哈医大四院设备科科长职务之便,多次帮助王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办理进口医疗设备的免税手续,王某为感谢王革,分别于2005年6月份在王革的办公室送给其30,000.00元人民币、2005年10月份在王革的办公室送给其10,000.00元人民币、2005年12月份在王革的办公室送给其10,000.00元人民币和2006年6月13日在王革的办公室送给其20,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革将四次非法收受王某送给其的70,000.00元人民币,全部用于个人挥霍;2、2007年5月,被告人王革利用担任哈医大四院医学工程部主任职务之便,帮助王某以中建公司名义向哈医大四院进口直线加速器一台,王某为感谢王革,于2007年5、6月份在王革家楼下王某的轿车内送给其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31,893.00。王革将非法收受的3万美元兑换成186,000.00元人民币后,全部用于交纳为其女儿购买的哈尔滨市华鸿国际公寓(价值628,000.00元人民币)的部分购房款;3、2008年8月,被告人王革利用其担任哈医大四院医学工程部主任职务之便,帮助时任飞利浦公司(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驻哈尔滨办事处医疗事业部主管的刘某(另案处理)通过黑龙江省和昌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哈医大四院进口1.5T核磁共振一套,刘某为感谢王革,在哈医大四院街道上送给其200,000.00元人民币,王革将收受的200,000.00元人民币长期藏匿于家中卧室的衣柜内。案发后,被检察机关查封扣押;4、2009年6月,哈医大四院与日本东芝公司洽谈进口320排CT、16排CT、骨科C臂和模拟定位机等医疗设备,时任日本东芝公司中国东北区销售经理李某为尽快促成这笔业务,找到时任哈医大四院医学工程部主任的王革,王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为难李某,事后李某为了感谢王革,2010年春节前在开车送王革回家的途中送给其50,000.00元人民币。王革将收受的50,000.00元人民币,全部用于个人挥霍。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由一审采信的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革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收受刘某20万元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原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革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可从轻处罚;所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积极返脏,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王革受贿犯罪所得的赃款551,893.00元,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革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本案存在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王革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二审期间亦没提出新的证据。本案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审被告人王革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脏等情节,并对其给予了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革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审辩护人耿志学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审被告人王革收受王某及李某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及其收受刘某2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革受贿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平审 判 员  李明涛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