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魏紫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紫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魏紫艳,女,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责人:线少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全,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紫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紫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景全、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紫艳诉称,原告系冀B×××××/冀B×××××挂车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损、三者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交强险。2012年9月29日原告司机赵大卫驾驶该车在唐山迁曹线132公里处与冀B×××××/冀B×××××挂车刮蹭后,造成冀B×××××/冀B×××××挂翻车,压坏绿化带的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及三者绿化带受损。唐海交警队认定冀B×××××/冀B×××××挂车承担全部责任,冀B×××××/冀B×××××挂车无责任。冀B×××××/冀B×××××挂车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88879元,拆解费8300元,认定费2666元,施救费5200元,停运费60000元。三者绿化带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42937元,认定费1288元。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9270元。同时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于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至贵院,望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辩称,唐海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怀疑此次保险事故是骗保行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8时许,原告魏紫艳雇佣的司机赵大卫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半挂车行至曹妃甸迁曹线132公里+700米处时,与崔武合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相刮蹭,冀B×××××/冀B×××××挂半挂车翻入路边绿化带,造成两车及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大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武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冀B×××××/冀B×××××挂半挂车和冀迁曹线132公里+700米处绿化带进行了损失鉴定,价格鉴定意见为:冀B×××××/冀B×××××挂半挂车辆损失为88879元,绿化带损失为42937元。原告其他损失有拆解费8300元,价格认定费3954元,施救费5200元,上述损失已由原告足额赔偿。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于2012年9月1日和2012年9月1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主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魏紫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冀B×××××/冀B×××××挂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处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单。3、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唐海价鉴事字(2012)第387号、第396号价格鉴证报告书。4、唐海县物价局鉴定费票据。5、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赔偿收据。6、肇事双方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双方车辆行驶证复印件。7、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对原告魏紫艳所有的冀B×××××/冀B×××××挂半挂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辩称该次保险事故系骗保行为,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价格认证费、拆解费、施救费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停运费60000元,因停运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本院核实为149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49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6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春喜代理审判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增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