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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443号原告莫某,男,汉族,1976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海娟,女,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壮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雄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8日生育大儿子莫A辉(2011年6月已因意外溺水死亡),2011年10月19日生育二儿子莫A桐。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相识几天就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没有感情,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甚至打架。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发脾气又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游手好闲,不工作,也照顾不好儿子,导致2011年6月儿子莫A辉意外溺水死亡。从被告怀孕二儿子2011年2月起原告就与被告分居至今长达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莫A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桂厚结字第95号《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莫A桐于2011年10月19日出生。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桂平市公安局厚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原、被告的大儿子莫A辉于2004年10月11日出生,于2011年7月9日死亡。被告李某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3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1日生育大儿子莫A辉(2011年7月9日溺水死亡),2011年10月19日生育二儿子莫A桐,现莫A桐在原告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识几天就登记结婚,但结婚已多年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大儿子溺水死亡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务农,虽夫妻分居,但不是感情破裂的分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足够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韦晓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