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鸠民二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深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茆炜、高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深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茆炜,高鑫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二初字第00528号原告:芜湖深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世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炜,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高鑫,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茆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深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茆炜、被告高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益民、被告茆炜及被告茆炜、被告高鑫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茆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茆炜提供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20.4%。原告按约定于2010年11月26日将18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茆炜帐户。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茆炜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展期4个月,即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贷款利率调整为23.4%。2011年9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与被告茆炜再次签订展期合同,将还款期限延至2012年9月18日,贷款利率调整为26.24%。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茆炜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鑫与被告茆炜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茆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茆炜给付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55922元(截止至2012年10月11日),罚息12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2、被告高鑫对被告茆炜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茆炜签订《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茆炜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及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借款1800000元。3、展期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茆炜将借款合同展期情况。4、结婚证书,证明被告茆炜与被告高鑫是夫妻关系。5、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茆炜三次向原告借款情况。7、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证明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授信被告茆炜最高借款额度3000000元。8、借款凭证及银行回单,证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茆炜第一次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8日归还。9、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回执、展期协议书,证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茆炜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于2011年6月7日归还。10、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回执、展期协议书及发票,证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茆炜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2012年5月18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归还利息200000元。被告茆炜、被告高鑫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挂名借款合同,是原告方执行董事吕晔借被告茆炜名义将公司资金套出为自己所用,本案的借款合同由吕晔负责审批、发放,故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果由吕晔自行承担。二、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鑫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茆炜、被告高鑫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信息查询单、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吕晔实际为原告公司隐名股东。2、浦发银行个人转款凭条,证明被告茆炜在收到原告贷款后于当天即将该贷款转帐给吕晔弟弟吕旸,实际借款人是吕晔,应由吕晔负责还款。3、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诉请的本金已经归还完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能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属当事人陈述,该证据中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没有证据印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1反映不出吕晔是原告公司隐名股东,其次,由证据2可见,被告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将借款给付吕旸,而非吕晔,故证据1、2不能实现被告举证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其中2011年6月7日还款收据中1200000元还款是用于归还2010年11月5日的借款1200000元,与本案诉争的2010年11月18日1800000元借款无关联性,故对原告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5月18日金额为400000元的还款收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芜深个授字2010(003)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00元;该借款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同日,芜湖市富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芜深担字2010(01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茆炜上述在原告处的最高额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当日,被告即向原告要求借款1800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发放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即至2010年11月21日止。同年11月18日被告按约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根据资金需求情况,于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限内,向原告申请一次性提取借款可按用款计算申请借款,但单笔借款使用时间不超过6个月。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即一次性向被告发放借款1200000元。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1200000元,及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6日1200000元借款利息11560元,利息按年息20.4%计算。2010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180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800000元;(2)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3)借款由被告根据资金需求情况在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时间内向原告申请一次性提取借款或按用款计划申请借款,但单笔借款的使用时间不超过6个月;(4)短期贷款年利率20.4%,在合同期内不做调整;(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6)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含律师代理费);(7)被告若到期不能还款,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按合同载明的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条罚息标准计收复利;(8)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告茆炜签订《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有关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该《借款凭证》审批栏中为原告方财务部“张娟”和“总经理程晶晶”。2010年11月18日原告将1800000元借款全部存入被告银行帐户。2011年5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未能还款。经协商,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原借款金额1800000元,展期借款1800000元;展期借款利率按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即年利率23.4%),并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调整同比率调整;原借款期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展期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止。芜湖市富信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9月18日还款期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被告经协商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18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止;展期借款利率按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即年利率26.24%),并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调整同比率调整。芜湖市富信担保有限公司仍为此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于2012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起诉被告茆炜、被告高鑫、及芜湖市富信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茆炜支付:(1)借款本金1600000元;(2)利息155922元(截止至2012年10月11日;(3)罚息12800元;(4)律师代理费50000元;2、被告高鑫、芜湖市富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茆炜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芜湖市富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2008年8月6日被告茆炜与被告高鑫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一)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茆炜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800000元借款出借给被告茆炜,被告茆炜亦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辩称吕晔系原告隐名股东,该借款是吕晔负责审批、发放,整个过程由吕晔安排,是吕晔借被告茆炜之名将其在原告处的出资抽出为自己使用,故该借款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借款合同中实际借款人是吕晔,应由吕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茆炜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内容;其次由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茆炜签订的《借款凭证》可见,借款凭证中“贷款单位审批人签字(盖章)”栏中,审批签字人非吕晔;再次,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茆炜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后,原告当日即将18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茆炜帐户,而非吕晔帐户。综上,被告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茆炜承担。(二)借款本息。2010年11月18日被告茆炜借得原告1800000元借款后,至2012年5月18日还款400000元,对于该400000元还款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认为该4000000元还款中,200000元归还的是本金,200000元归还的是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的利息;被告认为该400000元归还的是本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茆炜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的展期期间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可见,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原告与被告茆炜关于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茆炜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认可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利息未支付。被告茆炜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还款400000元,因还款日为2012年5月18日尚未到当月20日,当月利息支付时间尚未届至,故该400000元还款中,应当首先扣除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间(共计120天)被告茆炜欠付的利息,余款视为归还本金。综上,被告茆炜400000元还款中,利息应为155283元(26.24%÷365天×1800000元×120天),本金为244717元(400000元-155283元)。其后利息因原告诉请中只要求计算至2012年10月11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茆炜还应给付原告本金1555283元(1800000元-244717元),并应支付2012年4月2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利息196888元(26.24%÷365天×1800000元×26天+26.24%÷365天×1555283元×146天),但原告的诉请中只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罚息合计168722元(155922元+128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三)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律师代理费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茆炜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但因原告仅提供了委托合同及收费标准,未提交收款收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该项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茆炜在与被告高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被告茆炜、被告高鑫在应诉后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茆炜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被告茆炜、被告高鑫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高鑫应对被告茆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茆炜、被告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深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5283元,并支付利息168722元,合计1724005元。二、驳回原告芜湖深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68元,由原告芜湖深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03元,被告茆炜、被告高鑫负担25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新审 判 员 王国红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瑞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