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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2年1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因买卖鞋子而成为朋友。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年6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账户交付。同年7月7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通过施某账户交付。尔后,被告出具9.2万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时收回2012年6月5日的借条。后经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证据三,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施某出庭作证。证人施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原告系同地方人,和被告相识。原告当时没钱,就让我汇1.2万元给被告,原告过几天就把该款还给我了。我听原告说被告欠其9.2万元,具体的不清楚。原告的儿子和我说,原告和其于去年年底有到被告家中讨债,因被告不在家,该借款还没有偿还。”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至同年7月7日,被告胡某某3次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合计9.2万元,其中6月5日原告现金交付4万元,6月16日原告转帐交付4万元,7月7日原告通过施某银行账户交付1.2万元。嗣后,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5日”、金额为9.2万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9.2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