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峰与李玉芳、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峰,李玉芳,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吴峰。委托代理人罗玉琴,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芳。被告XXX。原告吴峰与被告李玉芳、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峰的委托代理人罗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芳、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峰诉称,被告李玉芳、XXX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9日,二被告向成都神钢建机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神钢牌挖掘机1台,因机款不足,特向原告借首付款151626元,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还款的借款协议书,。随即原告代被告向挖掘机租赁单位垫付了1台机款首付款151626元,但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借款协议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首付欠款151626元及支付违约金22743.9元、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吴峰提交了公证书、借款协议书、承诺书、自愿书、借据、收据、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李玉芳未作答辩。被告XXX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被告李玉芳、X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据诚信原则在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原告欠款,由于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原告首付欠款15162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2743.9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协议约定及有关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芳、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峰首付欠款151626元;二、被告李玉芳、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峰违约金22743.9元;三、被告李玉芳、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内付原告吴峰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710元,由被告李玉芳、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芸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