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隆根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隆根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隆根。辩护人杨某某,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隆根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隆根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人张隆根编造了一份与四川省西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堂“秀水花园”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隆根虚构自己拥有金堂十里大道“秀水花园”的土石方工程,并以该份虚假合同取得被害人任某信任后,与任某签订了“秀水花园”土石方运输的《承包合同》,同时收取任健2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人张隆根以各种理由推迟开工日期。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张隆根又以同样的理由与被害人曾某某签订“秀水花园”《土方运输合同》,约定七日内进场施工,并收取曾某某30万元保证金。2012年3月2日,被告人张隆根关闭手机离开成都。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隆根在昆明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被其用于赌博和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隆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伪造的承包合同,被告人与任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人与曾某某所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书及被告人出具的收条,四川省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江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隆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隆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单位,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隆根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隆根合同诈骗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隆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隆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川人民陪审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范林瑶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