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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供电局与许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供电局,许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56号原告:诸暨市供电局。法定代表人:王峰渊。委托代理人:吴尧忠。被告:许春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锋。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原告诸暨市供电局与被告许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尧忠、被告许春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供电局诉称,2012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许春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安华镇新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逸XX庭销售中心地方,将原告所有的电线电缆拉断,造成电信线路、电力设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许春明驾驶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400元(包括电力设备损失39200元、评估费1200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春明赔偿。被告许春明辩称,车辆已经投保,原告起诉的损失应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按照电线架设的相关规定,投保车辆的正常高度不应当发生该起事故。2.责任认定书中未明确电力设备损坏的部位。3.原告未能提供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电力设备损坏的具体部位、原始价值以及是否可以修复。据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诸暨市供电局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3、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电力设备损失清单、照片、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电力设备的损失情况及支出相应评估费用的事实。被告许春明、大地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23日,被告许春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着诸暨市安华镇新街由南向北方向,06时许,途经诸暨市安华镇新街逸XX庭销售展示中心地方,行驶过程中将道路上空横架的电线电缆拉断,造成原告所有的电力设备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春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评估,原告的电力设备损失为39200元,原告为评估支出费用1200元。另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许春明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的电力设备受损,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原告诸暨市供电局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高度、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损坏部位及电力设备残值等异议,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电力设备损失清单、评估费发票,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电力设备损失39200元;2、评估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40400元。因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诸暨市供电局在事故中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约承担。因在该起事故中被告许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约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另,被告许春明在此交通事故中,对诸暨市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分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失计28030元(已在另案予以起诉处理),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数额,确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按比例赔付原告1180.77元(2000元×40400元/(28030元+40400元)=1180.77元】,原告其余的损失39219.23元(40400元-1180.7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二项合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0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诸暨市供电局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4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依法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许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旻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