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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女,生于1975年1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强县大安镇,农民。被告张某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原告。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永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自婚生子张某某出生后,被告就常年在外打工,一年没挣到钱不说还向原告索要回家路费,对家庭事务从来不管不问。原告于2005年外出打工虽与被告同处一城市,双方无任何往来,互不理睬。现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原告在家照料家务、抚养小孩,被告在外打工挣钱,并将所挣的钱全用在家庭建设及婚生子身上。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百依百顺、关心体贴、疼爱有加,从未打骂过原告。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经常与其保持紧密联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元月19日在宁强县大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为宁三中学生。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共同购置有房屋两层四间。为家庭生计被告先外出务工,由原告在家照料家务、抚养小孩,后原告亦外出务工,期间双方沟通、交流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在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向法庭提交有书面保证,愿改正其缺点错误,请求法院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经过辛勤努力购置有房屋,家庭条件已有改善,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亦未出现大的矛盾、冲突。为家庭生计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期间交流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加之庭审中被告保证改正自身的缺点与不足,请求法院再给一次与原告和好的机会。综上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贴、理解包容,加强交流、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之稳定,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永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邹仲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