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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莆民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俞某甲、蔡某某与俞某乙、俞某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甲,蔡某某,俞某乙,俞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莆民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甲,男,193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194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乙,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丙,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因与上诉人俞某乙、被上诉人俞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上诉人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俞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俞某甲与原告蔡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长女俞金珍、次女俞雪英、长子俞某丙(即本案被告)、次子俞某乙(即本案被告)。2000年8月18日,原告俞某甲与被告俞某乙、俞某丙签订《分房屋条约》,约定两被告每月各支付给两原告生活费50元,并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等。近几年,两原告年老多病,多次到医院治疗疾病,花费不少的医疗费。2012年9月7日,原告蔡某某住院治疗疾病,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974.23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3238.05元,自付3736.18元。现两原告需要子女赡养,致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俞某甲系退休职工,其享有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每月领取退休金人民币15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俞某甲与被告俞某乙、俞某丙签订的《分房屋条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原告请求被告俞某乙支付自2011年6月起到2012年9月30日止的赡养费人民币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被告俞某乙支付自2011年6月到2012年9月30日止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明显过高,考虑原告俞某甲系退休职工,享有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蔡某某也享有医疗保险,结合两原告子女情况及被告俞某乙的经济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俞某乙支付给两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因物价上涨等原因,两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并请求被告俞某乙、俞某丙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个月各支付给两原告生活费人民币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俞某乙、俞某丙承担两原告医保外的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俞某乙主张其已支付给两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因二原告否认,被告俞某乙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俞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俞某甲、蔡某某自2011年6月起到2012年9月30日止的生活费、医疗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二、被告俞某乙、俞某丙自2012年10月1日起在每月的2日前各支付给原告俞某甲、蔡某某生活费人民币二百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上诉人俞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上诉称,两人因病治疗花去医药费用共人民币10388.25元,其中自付人民币6775.77元,有其提供的医疗发票可以证实,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酌情判决上诉人俞某乙支付两上诉人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是错误的;两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俞某乙、被上诉人俞某丙负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除医保能报销外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以该项请求未实际发生,没有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俞某乙支付自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生活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800元;上诉人俞某乙、被上诉人俞某丙平均分担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因病治疗(除医保报销外)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俞某乙辩称,上诉人俞某甲与蔡某某提供的医疗发票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其生病住院的事实;上诉人俞某乙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人民币200元的赡养费。上诉人俞某乙上诉称,其在2012年3月邮寄人民币100元赡养费和人民币50元医疗费给被上诉人,该月份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收到。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拒收其于2012年4月至9月邮寄的赡养费及医疗费,不代表其没有赡养父母,其应支付的赡养费须扣减2012年3月到9月的费用;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没有加盖公章是无效的。两上诉人享受医保,但住院票据中未体现医保;上诉人俞某乙家庭经济困难,同时身患疾病,原审判决其应支付的赡养费过高,无力负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俞某乙支付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赡养费(每月按人民币50计算);上诉人俞某乙从2012年10月1日起在每月的2日前支付给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每月赡养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俞某甲与蔡某某辩称,上诉人俞某乙从2011年6月起就没有赡养父母;上诉人俞某乙称自己患有疾病不是事实;上诉人俞某乙掌握一定谋生手艺,且家里开食杂店,房屋出租也有收入,其是有能力赡养父母的而不赡养。被上诉人俞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俞某乙对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蔡某某住院治疗疾病,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974.23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3238.05元,自付3736.18元”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提供的医疗发票没有加盖公章,是无效的,且没有入院表格、清单,出院等证明,无法证明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俞某甲与蔡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俞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与上诉人俞某乙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上诉人俞某乙、被上诉人俞某丙作为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的儿子,对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上诉人俞某乙陈述其于2012年3月至9月,邮寄赡养费、医疗费给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但被退回。可以证明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在2012年3月至9月并无收到上诉人俞某乙支付的赡养费及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俞某乙支付给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从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30日的赡养费是正确的,可予维持。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请求上诉人俞某乙支付自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原审法院从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享有的医保及其子女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判决上诉人俞某乙负担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自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30日止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并无不当。因近年物价上涨,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请求上诉人俞某乙、被上诉人俞某丙每月支付的赡养费增加至人民币200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可予支持。上诉人俞某乙称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负担每月人民币200元的赡养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请求上诉人俞某乙、被上诉人俞某丙平均分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除医保外的医疗费,因该费用是否发生无法确定,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俞某乙、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俞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驳回上诉人俞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俞某甲、蔡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某乙负担人民币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夏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