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校章与於水庆、施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校章,於水庆,施卫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朱校章。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於水庆。被告施卫娟。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原告朱校章诉被告於水庆、施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於水庆、被告施卫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校章诉称:被告於水庆因经商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期限至2012年3月30日,逾期未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内容。被告於水庆与被告施卫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1日止为18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於水庆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为50000元。且这是其个人债务,跟被告施卫娟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施卫娟辩称:第一,两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被告於水庆与施卫娟双方已分居6年之久,且被告於水庆是上门女婿,婚后经常参与赌博,生活作风不检点,并于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第二,被告施卫娟不知道被告於水庆向原告借款的事,且被告於水庆借款后从未归家,家中没有购房购车,无需借款。所以,被告於水庆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所需,不属于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施卫娟承担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施卫娟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2012年2月1日,被告於水庆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且被告於水庆已收到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於水庆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於水庆对证据1上的签字无异议,但表示借款交付只有5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其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施卫娟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需其承担。被告施卫娟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该借款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於水庆未提供证据。被告施卫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於水庆与被告施卫娟的婚生儿子施春雨出具的并经河庄街道新围村村委会盖章的证明1份,欲证明:1.被告於水庆经常参与赌博,且生活作风不检点的事实;2.两被告已分居6年之久,被告於水庆已于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本案债务系被告於水庆的个人债务的事实;3.两被告曾经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调解,但没有调解和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施卫娟在原告起诉后才提起离婚诉讼,其儿子和村委会的证明涉嫌逃避债务,且入赘家庭有吵闹是正常的,还未上升到要离婚的程度,於水庆也没有离家出走。被告於水庆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结合本院对曾为两被告调解的新围村村委会治保主任葛荣祥的调查结果,本院对该份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於水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於水庆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止;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未清偿的,被告於水庆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交付后,被告於水庆在借款协议下方签字确认收到7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於水庆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卫娟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两被告在(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110号原告施卫娟诉被告於水庆离婚纠纷一案中认可双方于2011年7月份开始分居;原告为追讨本案借款,与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於水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於水庆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於水庆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2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於水庆关于实际借款仅50000元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於水庆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於水庆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未超出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於水庆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借款时被告施卫娟并不知情,也知道两被告时有争吵。而根据本院向新围村村委会治保主任葛荣祥的调查笔录,他向本院证实2011年他为两被告调解时,被告於水庆承认没有拿钱养家,且其基本不回家,在外有赌博的行为。故根据二被告夫妻关系的表象以及被告於水庆的行为,原告出借本案借款时更应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原告未提供���他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本案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的情况下,被告於水庆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於水庆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施卫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於水庆返还朱校章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於水庆支付朱校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限於水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朱校章的其余诉讼请求。��於水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於水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未按通知时间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