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71年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37年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酒后到本村李庄组李某甲家。因故和李某甲、李某乙父子发生争执。熊某某从李某乙家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将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砍伤。2012年10月18日,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均符合轻伤。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在淮滨县马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9天。被害人李某甲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027.23元,被害人李某乙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426.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淮滨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熊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应由熊某某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等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27.2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26.25元。上诉人熊某某上诉称,其具有坦白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民事赔偿部分判决不当。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同时请求对民事赔偿部分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熊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熊某某酒后到被害人李某甲家中并与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执,后持刀将二人砍伤,其上诉称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重大过错,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判决熊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依据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综上,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王 明 强代理审判员 方 晓 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全(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