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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王战峰、赵文强、校金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战峰,赵文强,校金良,张宏,李小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战峰,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减刑后释放,2012年3月19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文强,又名赵寒,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校金良,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1年9月减刑后释放,2012年2月9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宏,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减刑后释放,2012年3月19日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小��,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2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变字(2012)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校金良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宏、李小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新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校金良、张宏、李小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等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高新区麻李村五组雅鑫名烟名酒店内,盗得被害人郝阳各种品牌的烟、酒(价值共计84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郝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11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等采用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渭华路综合缴费办卡店内,盗得被害人靳少辉台式电脑一台(价值2664元)等。后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将所盗电脑销售给被告人李小棉,被告人李小棉明知是赃物而以500元收购。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靳少辉的陈述,现场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三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11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等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渭白路天马超市店内,盗得被害人王珍各种品牌的香烟等物品(价值1386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珍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照片��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2011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等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五里铺村三组华力商店内,盗得被害人王云侠各种品牌的香烟若干,并将所盗香烟销售给被告人张宏,被告人张宏明知是赃物而以400元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云侠的陈述,现场辨认照片及三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5、2011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等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西五路沁园超市店内,盗得被害人李帅电脑一台(价值2905元)等物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帅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照片及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6、2011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等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贠张村五组家乐超市店内,盗得被害人高蕊娥各种品牌的香烟若干。后被告人赵文强将所盗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张宏,被告人张宏明知是赃物而以400元价格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蕊娥的陈述,现场辨认照片及三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7、2011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等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仓程路永利粮油调料店内,盗得被害人刘建全食用油等物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帅的陈述,现场辨认照片及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8、2011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等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仓程路梦幻情缘服装首饰店内,盗得被害人杨武林电脑等物品(价值共计282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武林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照片及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9、2011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等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五里铺新村一组爱尚造型工作室内,盗得被害人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现场辨认照片及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0、2011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等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草市巷天下广告装饰店内,盗得被害人安兴电脑一台等物品(价值313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安兴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照片及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1、2011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等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解放路北段哎多多超市店内,盗得被害人王伟电脑等物品(价值2482元)。后被告人赵文强将所盗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张宏,被告人张宏明知是赃物,而以400元价格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伟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照片及三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2、2011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等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前进路贝贝综合商店内,盗得被害人胡海荣各种品牌的香烟若干。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海荣的陈述,现场辨认照片及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3、2011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等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五里铺村一组话吧商店内,盗得被害人马云各种品牌的香烟等物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云的陈述,现场辨认照片及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4、2011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西二路南段利娜综合商店内,盗得被害人白酒若干。后二被告人将所盗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张宏,被告人张宏明知是赃物而以300元价格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现场辨认照片及三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5、2011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等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沟里村阳光购物超市店内,盗得被害人李保保食用油等物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保保的陈述,现场辨认照片及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6、2011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等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尤西村三组沋西小超市店内,盗得被害人李芳琴各种品牌的香烟若干。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芳琴的陈述,现场辨认照片及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7、2011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等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盈���村五组斌斌商店内,盗得被害人陈建各种品牌的香烟等物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建的陈述,现场辨认照片及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8、2011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校金良来到本市临渭区西三路王真村一组,撬门进入惠多超市店内,因店内未存放贵重物品,三被告人盗窃未果。上述事实,有现场辨认照片及三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9、2011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校金良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五里铺村三组华力商店内再次盗窃作案时,因该店内未存放贵重物品,三被告人盗窃未果。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云侠的陈述,现场辨认照片及三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2011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战峰、校金良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西潼路三旺小超店内,盗得被害人朱金萍饮料等物品。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朱金萍的陈述,现场辨认照片及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1、2011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校金良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盈田村二组欣蕊商店内,盗得被害人杨鹏利各种品牌的香烟若干。后三被告人将所盗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张宏,被告人张宏明知是赃物而以600元价格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鹏利的陈述,现场辨认照片及三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2011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校金良来到本市高新区麻李村二组阳光商店内,撬门欲盗窃作案时,因店内有人,三被告人遂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宁的陈述,现场辨认照片及三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以认定。23、2011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等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高新区麻李村二组店内,盗得被害人李彩亮各种品牌的香烟若干。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彩亮的陈述,现场辨认照片及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4、2011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校金良在本市临渭区五里铺七组一民房内,采用撬锁等手段,盗得被害人刘怡文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898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怡文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三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5、2011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战峰、校金良来到本市临渭区盈田村五组超超超市门前,撬门欲盗窃作案时,因听到商店内有喊声,二被告人遂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现场辨认照片及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定。26.2011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等采用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五里铺村二组“出发点”美发店内,盗得被害人王博电脑一台(价值249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博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7、2011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战峰、校金良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前进路福寿堂足疗店内,盗得被害人张娟电脑一台等物品(价值188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娟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照片及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8、2012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校金良在本市临渭区贠张村三组一民房内,采用撬锁等手段,盗得被害人穆玉萍三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8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穆玉萍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三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9、2012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战峰、校金良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西潼路彩钢瓦店内,盗得被害人高海生电脑一台(价值2208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海生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0、2012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战峰、校金良采取撬门入室之手段,在本市临渭区西三路淘宝网代购点店内,盗得被害人张渭乐电脑一台(价值388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渭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1、2012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校金良在本市城区五里铺村四组一民房内,采用撬锁等手段,盗得被害人杨侠侠三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侠侠的陈��,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三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2012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战峰、校金良合谋盗窃作案后,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本市临渭区西四路NONO宠物店,采用撬门入室之手段,盗得被害人芦文静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652元)。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电脑销售给被告人李小棉,被告人李小棉明知是赃物而以250元收购。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芦文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及三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战峰参与盗窃作案32起,其中4起未遂,盗得赃物价值共计47216元;被告人赵文强参与盗窃作案26起,其中3起未遂,盗得赃物价值共计37595元;被告人校金良参与盗窃作案13起,其中4起未遂,盗得赃物价值共计15999元;被告人张宏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作案5起;被告人李小棉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作案2起。且查,2012年2月8日,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干警在本市临渭区东风街华润万家超市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校金良形迹可疑,即上前盘问,被告人校金良遂主动交代了其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均属实。2012年3月19日,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干警在被告人王战峰的指引下,在临渭区西四路美孚伦快捷酒店一客房内将被告人张宏抓获。上述事实,还有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与各被告人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校金良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宏、李小棉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校金良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宏、李小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战峰、校金良、张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战峰归案后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校金良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能够主动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战峰、赵文强、校金良在数起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各被告人在侦、审期间均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各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赵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三、被告人校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四、被告人张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5、被告人李小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海凤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