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樵彬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4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樵彬,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代表人王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梁某,系该行职员。上诉人樵彬为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27日,案外人万某与深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深(南)网预买字(2003)××号《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公司开发建设的××湾畔×座××号房产,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此前,××公司向万某出具《收款收据》,证实其收到涉案房产的定金人民币4万元、房款人民币275663元。为支付剩余房款,万某将上述房产抵押给被告××银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被告按揭贷款人民币123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公司作为万某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合同上没有填写签订日期。2004年7月22日,被告××银行向万某发放了人民币123万元的贷款。2004年8月5日,××公司向万某出具《声明》,证实万某已经向该公司支付了购房首期款,并通过按揭方式支付了其余房款,并声明涉案房屋项下所涉及房屋权利已经归属于万某,该公司不再享有该房产任何权益。2005年12月12日,万某向被告××银行申请将贷款扣款账号由×××6222变更为×××4811。从2004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7日,万某向被告××银行所贷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共计人民币1517918.59元(其中贷款本金人民币123万元、利息人民币271261.32元、罚息人民币5824.1元、复息人民币10233.17元)。其中,原告樵彬分别于2005年12月15日、2006年2月20日、2006年3月20日、2006年5月23日、2007年7月20日、2007年7月30日、2008年5月31日、2008年8月7日向万某在被告××银行账号为×××4811的账户内存入人民币41790元、8457.45元、1万元、7500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5801.28元;案外人陈某、杨某于2008年8月7日向万某在被告××银行账号为×××4811的账户内分别存入人民币75万元、35万元。2008年8月11日,涉案房产由万某名下转让至陈某名下,登记价为人民币108万元。诉讼中,原告樵彬自认,由于其无力承担涉案房产,就让万某直接将房产过户到了陈某名下,原告樵彬与陈某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现××公司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并指定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另外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12月12日,原告樵彬与万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万某同意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樵彬,该房产是万某于2004年7月27日向××公司购买,建筑面积183.4平方米,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号为深(南)网预买字(2003)××号,万某与被告××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用该房产抵押贷款人民币123万元,当时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224700元;买卖双方同意先执行该协议,代万某取得全部产权(即取得商品房产证)后,双方再签署《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并协助原告樵彬办理该房产产权过户手续;该房产当时转让价为人民币1308000元,签订该协议同时,原告樵彬向万某交付人民币83300元,并开始承担万某与被告××银行所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贷款尚欠的本息共计人民币1224700元;万某于2005年12月20日以前将该房产交于原告樵彬使用;如因原告樵彬缴纳按揭供款不及时或断供等原因造成该房产出现其他纠纷,其责任由原告樵彬负责;该房产过户给原告樵彬之前由于万某的原因造成该房产发生产权、债务等纠纷导致买卖双方交易中止,或在××湾畔开始办理房产证时万某未能或不配合原告樵彬办理该房产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樵彬有权解除该协议;万某应退回或赔付原告樵彬代其向被告××银行缴纳的按揭供款(以实际数额为准)及原告樵彬对该房产进行装修的费用(以相关票据为准),此外万某还应双倍退回原告樵彬交付给其的人民币83300元;该房产因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以原告樵彬也无法办理转按揭贷款手续,故原告樵彬向被告××银行缴纳按揭供款暂时以万某的名义,实际供款是原告樵彬,万某提供的向被告缴纳按揭供款账号是:×××4811(户名:万某);办理入伙时,万某所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深(南)网预买字(2003)××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给原告樵彬。被告××银行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公司清算组于2008年2月2日向深圳市南山区政法委、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上载:涉案房产是权利人万某的财产,在其交清购房首期款后,该清算组即可为其出具手续办理产权登记,该房产不属于××公司的破产财产。原告樵彬用以证明涉案房产未支付购房首期款,并称由于该证明并非向其出具,故其无法取得原件。被告××银行以原告樵彬无法提供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认为该证据证明首期款已经支付。3、××公司清算组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及深圳市南山区××街道办事处于2008年3月13日向××公司清算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上载:“我单位于2008年3月13日自中国银行南油支行转至××公司清算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中心区支行××××0612账户的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陆佰陆拾叁元整,是代樵彬为××湾畔×栋×××房业主万某交付首期房款,特此证明。”原告樵彬用以证明深圳市南山区××街道办事处代其就涉案房产支付了购房首期款,并称由于该证明并非向其出具,故其无法取得原件。被告××银行以原告樵彬无法提供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派出机构,不能代表任何人来支付首期款,不清楚这个证明是如何得来的。4、××公司清算组出具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湾畔”办证情况的报告,其上没有任何单位盖章。该报告中陈述,在××公司的财务账上,有相当一部分申请办证的房产没有首期款的入账记录,而申请人却提供了首期款的“收款收据”,其原因主要是××公司为了缓解资金压力,采用了当时房地产业里盛行的“假按揭”手段。原告樵彬称,该份证据是其于开庭当日在其自家邮箱取得的,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办理的是假按揭。被告××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不清楚该证据的具体来源,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原告樵彬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调取的(2008)××民五初字第××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万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公司为了套取贷款而与被告××银行作假按揭,被告××银行逼迫××公司出具《声明》。万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没有缴付××湾畔×座×××号房产的首期款,但是××公司有开首期款收据给他;他与原告樵彬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在购房时,原告樵彬对涉案房产未付首期款的情况是清楚的;他给了原告樵彬××公司出具的《声明》的原件;该房产的按揭贷款一开始是××公司在支付,后来是樵彬支付。在上述庭审笔录中,案外人熊某系当事人傅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刘某,其位于××湾畔的房产未付首期款,该房已转让给了熊某,熊某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银行认为,上述笔录不能证明假按揭的事实。6、原告樵彬在诉讼中还申请证人史某、熊某出庭作证,法院予以准许。证人史某称,2005年10月份被告××银行出售一批房屋,其从前手业主处购得了××湾畔的房产,该房产因没有交付首期款而尚未办理房地产证;其去看房时在被告的办公室内一孙姓工作人员桌上有份《声明》,但其未看到内容。证人熊某称,其现居住于××湾畔××房产内,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地产证;被告××银行的工作人员孙奇春向原告樵彬出示《声明》时其在场。被告××银行称,其没有参与过原告樵彬与万某之间的任何交易,两证人情形与原告樵彬类似,可能影响证言的真实性,上述证言与本案不当得利之诉无关联性。另外,被告××银行的工作人员孙某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在其个人银行部个人理财中心工作。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银行返还原告樵彬代万某缴付的××湾畔×栋×××号房产的按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共计人民币1517318.59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20万元、利息为人民币21万元、罚息为人民币5800元、复息为人民币10000元);2、被告××银行赔偿原告樵彬代万某向被告缴付的××湾畔×栋×××号房产按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2月1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止);3、被告××银行赔偿原告樵彬因被告掩盖事实真相使原告接手××湾畔×栋×××号房产而产生的信访费用及房屋贬值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4、被告××银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樵彬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银行,应当就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樵彬须举证证明被告××银行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本案中,虽然被告××银行对原告提交的万某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予确认,但根据交易习惯,该合同本身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就会交被告××银行审核保存,故被告××银行完全可以核对原告樵彬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法院推定该证据的内容真实。由此,法院认定,万某向××公司购买了××湾畔×座×××号房产,并为支付该房产房款向被告××银行办理了人民币123万元的按揭贷款。并且,万某作为权利人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原告樵彬在诉讼中亦证明了上述事实的存在。对于万某与原告樵彬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万某所作的调查,万某承认其与原告樵彬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告樵彬履行了代其清偿贷款的义务。虽然被告××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该事实的存在,故法院对该转让事实以及《房屋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樵彬最终通过万某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了他人。由此,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转让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在上述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被依法撤销之前,原告樵彬根据《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以万某的名义向被告××银行偿还贷款,被告××银行从万某账户内扣收贷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樵彬称,被告××银行的工作人员孙奇春告知其涉案房产已支付了首期款,并将××公司出具的《声明》交给了他。但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万某的调查,万某称其曾交给原告樵彬××公司出具的《声明》的原件。由于该证据系原告樵彬向法院申请调取而取得,故应作为原告樵彬的证据使用,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自己的陈述自相矛盾。同时,原告樵彬的证人史某、熊某均表示通过被告××银行从他人手中购买了××湾畔的房产,并且均因首期款的问题而未办理房地产证,此与原告樵彬向万某购房的情况雷同,故两位证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银行是否因万某没有向××公司交付首期款而导致原告樵彬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樵彬在向万某购买涉案房产时已经知道该房产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在原告樵彬与万某之间建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对于前述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问题,原告樵彬与万某在《房屋转让协议》中已作了安排,即“该房产过户给原告樵彬之前由于万某的原因造成该房产发生产权、债务等纠纷导致买卖双方交易中止,或在××湾畔开始办理房产证时万某未能或不配合原告樵彬办理该房产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樵彬有权解除该协议;万某应退回或赔付原告樵彬代其向被告××银行缴纳的按揭供款(以实际数额为准)及原告樵彬对该房产进行装修的费用(以相关票据为准),此外万某还应双倍退回原告樵彬交付给其的人民币83300元)”,而此种安排中并未涉及到被告××银行;再次,涉案房产已经由原告樵彬转卖他人,整个过程中,原告樵彬购买该套房产支付万某人民币83300元,存入××4811账户人民币323548.73元,由街道办事处代其交付首期款人民币315663元,共计人民币722511.73元,而其将该套房产卖给陈某时的价款为人民币108万元。因此,原告樵彬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银行的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对于万某与被告××银行之间是否存在违反金融管理制度违规发放贷款等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樵彬起诉被告××银行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樵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39元,由原告负担(该受理费法院已批准原告免于交纳)。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樵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民一初字第××号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代万某缴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共计人民币1517318.59元,以及该款项至偿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上诉理由:1、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及万某掩盖真相的情况下,购买该房产的。首先,在上××人不××座××房产(下称该房产)的按揭贷款是被上诉人与××公司合谋,利用万某的名字办理的假按揭的前提下,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孙某告诉上诉人该房产贷款的所有手续都合法有效,且孙某还向上诉人出示了由××公司出具的《声明》的情况下,才与万某签订协议购买该房产的。其次,在(2008)××民五初字第××号案庭审中××清算组已经证明,××湾畔部分房产按揭是××公司为套取资金,与被上诉人合谋办理的假按揭,××公司出具的《声明》是在其资金链断裂而断供后,被上诉人为掩盖假按揭的事实而逼迫其出具的,并且该《声明》出具给了被上诉人。在××清算组向南山区政法委出具的《证明》中已经证明该房产未交付首期款,在××清算组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湾畔情况的报告”中已经证明该房产按揭贷款,是被上诉人与××公司合谋利用万某的名字办理的假按揭。所以,万某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所述“在购房时,樵彬知道该房产按揭是未付首期款的假按揭,《声明》是他交给我的”是不真实的。2、被上诉人违法办理假按揭,就要承担违法行为的责任。在××公司资金链断裂开始断供后,被上诉人为达到防止假按揭事实败漏,进而保障其贷款安全目的,逼迫××公司出具《声明》,同万某一起掩盖事实真相骗取上诉人的信任,让上诉人接手按揭供款。既然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就要为过错承担责任,就不能再享有收取贷款及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银行答辩称:1、被上诉人从万某名下的账户内扣收相关按揭贷款利息是被上诉人根据与万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所享有的正当利益,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上诉人樵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遭受损失。上诉人樵彬与万某之间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上诉人划付的相关款项是购买房产的对价,而且上诉人已以万某代理人的身份将涉案房产转售给了案外人陈某并从中获利;3、被上诉人从未介入上诉人樵彬与万某的房产交易,不可能与万某合谋欺骗上诉人樵彬;4、上诉人樵彬介入被上诉人与万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属无权干预,如上诉人对其向万某支付的款项有异议,应另案起诉,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樵彬起诉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明确其诉请被上诉人返还其代万某缴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总金额1517318.59元为自2004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7日被上诉人从万某还款账户扣收的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的总和,上诉人主张上述2005年11月15日以前的还款是由××公司支付的,其将该部分还款金额计入本案的诉讼请求数额中是计算失误,其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樵彬主张的不当得利是否成立。不当得利指一方没有合法依据获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上诉人樵彬主张被上诉人××银行取得从万某还款账户扣收的涉案房产按揭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银行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银行与万某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诉人××银行向万某实际发放了贷款,万某需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定期向被上诉人××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上诉人樵彬与万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樵彬代万某履行向被上诉人××银行的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银行扣收本案所涉款项,是依照其与万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收取的是其放贷出去的本金和利息,而樵彬向万某的还款账户转入的款项是基于其向万某购买房产的购房款。被上诉人××银行收取款项有合同依据,且未获得非法利益,上诉人樵彬主张被上诉人××银行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不足,上诉人樵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银行是否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9元,由上诉人樵彬负担(本院已准许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