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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黑体仿宋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2000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29日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天津市红桥区宁城楼小区内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7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民警对被告人宋某某暂住处天津市红桥区宁城楼26门304室进行了搜查,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共5.63克,海洛因4.03克。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天津市红桥区宁城楼小区内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7克,被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宋某某暂住处天津市红桥区宁城楼26门304室内查获白色晶体8包、黄色粉末1包、粉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41包等物品,经鉴定,8包白色晶体和1包粉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5.63克;1包黄色粉末及41包白色粉末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计4.03克。现毒品已被收缴。被告人宋某某尿液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呈阳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证实其在被告人宋某某处购买冰毒0.87克。2.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毒品收缴、扣押的情况。宾馆租房记录。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以及前科的情况。证人情况。本案有关情况说明。5.鉴定意见及书证证实收缴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类成分和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宋某某尿液检测报告。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已经实施犯罪,部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宋某某系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宋某某以贩养吸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张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