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建林、陈某、丁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林,陈某,丁某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林,男,1987年8月1日生,汉族,无业。2012年6月8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浙江省四叶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辩护人李中非,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女,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浙江省四叶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客服人员。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海滨,男,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林、陈某、丁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林、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中非、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郭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建林以发布广告牟取利益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开设“18鸡鸡”色情网站,并利用该网站传播淫秽影片359部。2、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李建林以发布广告牟取利益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开设“18鸡鸡”色情网站上为“九头鸟广告联盟”投放“神仙道游戏CPM”等不同广告共计13条,并通过支付宝收到广告费共计人民币395.47元。3、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建林以发布广告牟取利益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开设“18鸡鸡”色情网站上为“爱乐广告联盟”投放“AP一游戏”等不同广告共计71条,并通过支付宝收到广告费共计人民币5095.14元。4、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建林与诸暨市四叶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丁某以牟取利益为目的,由被告人李建林在“18鸡鸡”色情网站上为被告人陈某、丁某所在的四叶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放不同广告共计49条(被告人陈某审批、被告人丁某联络被告人李建林具体操作)。经统计被告人陈某、丁某所在的公司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李建林付款人民币6922.56元。2012年5月16日、6月7日,被告人陈某、丁某、李建林先后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林、陈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俞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查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常驻人口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林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丁某明知是淫秽网站,为牟利,通过投放广告的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对三被告人分别依法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1、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李建林通过被告人丁某要约向其色情网站投放广告,被告人丁某经所在公司的相关人员批准后,具体实施了向被告人李建林表达可以在其色情网站投放广告的行为,故被告人丁某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对被告人陈某、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无前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平时表现较好、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林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三、被告人丁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