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聂某、梁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梁某,程素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女,1932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农民,住藤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男,1954年2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梁生,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素芳,绰号“大芳”,女,1963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藤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由藤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程素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梁某随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藤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程素芳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1)梧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藤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藤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藤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生、被上诉人程素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程素芳和邻居梁生因土地纠纷到藤县濛江镇土管所接受调解,但调解未果。当日16时许,程素芳从家中拿一支铁钎和一把菜刀来到梁生屋门前,用铁钎撬烂梁生旧屋厨房泥砖墙和瓦片。正在屋内看电视的原告人聂某便骂程素芳,并叫原告人梁某出来。梁某出来后丢掉手中的锄头去抢程素芳手中的铁钎,双方推拉、扭打,并一起跌落在梁某屋前的地坎,扭打中程素芳用菜刀砍伤梁某的右手掌致轻伤。梁某伤后就医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99.6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2011)藤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1)梧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程素芳因土地纠纷问题与聂某、梁某发生争执,后程素芳将梁某打伤,梁某的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程素芳用铁钎将聂某的手捅伤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程素芳将聂某推倒在地,致使聂某的胸部压缩性骨折构成了轻伤的事实,亦属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2)原告人梁某提交的藤县濛江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医药费收据,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门诊收据,证实原告人梁某受伤后,于2010年4月15日至同月25日在藤县濛江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85.63元。2010年5月6日,梁某到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人民币114元的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由于被告人程素芳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梁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程素芳依法应对梁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程素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医疗费399.6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22.12元,共计人民币1321.7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上诉提出其损伤是程素芳的行为造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上诉提出原判没有完全支持其诉讼请求,判赔不合理;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原审被告人程素芳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厨房修复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其诉讼代理人梁生持相同意见。原审被告人程素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赔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反映本案的有关情况后相关单位给予的书面答复函,本院认为,该书面材料是其向相关部门所作的情况反映的复函,并未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素芳与上诉人聂某、梁某因梁生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扭打,致使梁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程素芳依法应对两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在本案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21.7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聂某、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生提出聂某的损伤是程素芳的行为造成,请求判赔其医疗费、误工补助费等费用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在一审法庭审理中提出过,一审在判决书中作了充分的论述,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作的论述应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聂某、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判赔精神损失费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只限于赔偿因被害而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和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物质损失,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上诉人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聂某、梁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本院予以驳回。同时,本院对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不幸遭遇表示同情。虽然法律上的评判无法满足上诉人的各种诉求,也无法彻底抚平上诉人生理上和心理上的创伤,但是,本院还是奉劝上诉人能息诉服判,面向未来,立心构建和谐家园。本院还劝告被上诉人程素芳要认罪服法,认真吸取教训,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钟康安代理审判员 卢元元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宇航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