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彭定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彭某与“阿健”(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来到本市福田区丰田路华润万家生鲜超市门口处,发现被害人刘某将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未上锁停放在超市门口,遂由被告人彭某望风,由“阿健”将自行车盗走,并上锁停放在本市福田区华安公寓楼下。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携带钥匙前去华安公寓将自行车骑走时被伏击守候的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涉案被盗自行车及车锁共价值人民币244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彭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的身份材料、扣押、发还及移交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谌某、潘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5、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菁菁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4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