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325号被告人廖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敏、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浙大紫金港校区章桥头公交车站,以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明某的HTC牌G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8元)。后被告人廖某被群众抓获,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明某的陈述,证人祁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钱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