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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冯某某,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某某,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1989年农历正月18日他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11日在洛川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某。他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存款。他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尤其让他不能接受的是被告于2004年农历4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下落不明。给他及孩子的感情造成了伤害。被告离家出走有八年之久,期间无任何联系,他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现他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他承担。原告冯某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冯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冯某某的户籍、身份、年龄。2、结婚证书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冯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9年农历正月18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11日在洛川县旧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某,现在洛川县曙光中学上高一年级。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存款。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04年农历4月12日被告贺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现已分居达八年之久,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原告冯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军延审 判 员  张 晖人民陪审员  王 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伟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