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驻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某1、徐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马某,施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女,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66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徐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上诉人徐某1、徐某2、马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施某经人介绍与徐某1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与徐某1见面,当天给付告徐某1彩礼款22000元,徐某1退回施某2000元。后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发生矛盾,恋爱关系终止。施某多次找徐某1索要彩礼款,徐某1拒不退还,故施某诉至原审法院,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施某以与徐某1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农村习俗给付徐某1见面礼即彩礼款20000元,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徐某1、徐某2、马某应当将收取施某的彩礼款返还施某,因此对施某要求徐某1、徐某2、马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徐某1、徐某2、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施某彩礼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施某承担32元,徐某1、徐某2、马某承担318元(因该款施某已预交,限徐某1、徐某2、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其将承担的318元给付施某)。宣判后,徐某1、徐某2、马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施刚强定婚后毁约,给徐某1造成名誉损失,施刚强存在过错,不应退还彩礼。徐某2、马某没有收到彩礼,彩礼由徐某1收取,原审判决徐某2、马某返还彩礼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刚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施刚强与徐某1确定婚约关系后,施刚强支付了彩礼,但双方因矛盾终止了婚约关系,该彩礼应当返还。徐某1上诉称给其造成名誉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徐某2、马某称未收到彩礼款,因原审中已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彩礼款的给付,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徐某1、徐某2、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王德斌审判员 丁贺堂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