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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龙自芬、龚昌鹏等与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自芬,龚昌鹏,龚昌琼,龚昌菊,龚昌艳,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353号原告龙自芬。原告龚昌鹏。原告龚昌琼。原告龚昌菊。原告龚昌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爱军、陈鹏,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连鸿凯,院长。委托代理人梁满,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祖飞,该单位医务科干事。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郝义彬,院长。委托代理人田华、付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自芬、龚昌鹏、龚昌琼、龚昌菊、龚昌艳××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昌鹏、原告龙自芬、龚昌鹏、龚昌琼、龚昌菊、龚昌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爱军,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祖飞,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患者龚林德(第一原告之夫,第二、三、四、五原告之父)因腰椎管狭窄于2012年3月5日入住第一被告处住院治疗。2012年3月7日在全麻下行“腰4、5弹性固定、腰3、4、腰4、5椎管减压术”,3月9日就出现高热,且背部疼痛剧烈,晚上无法入眠,疼痛直至凌晨,多次告知值班医生及主治大夫,均被告知正常反应,未引起第一被告相关医务人员的重视。至2012年3月11日,第一被告发现患××情严重,才急忙告知家属需要转院治疗,遂于当日转院至第二被告处治疗。在第二被告处患者被诊断为坏死性筋膜炎,但由于第二被告并未及时采取有效地治疗措施,虽经数次手术,最终未能挽救患者的生命,患者于2012年3月20日去世。原告认为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手术消毒不严,致使患者龚林德术后感染,且严重不负责任,对于患者术后的腰背部大面积剧烈疼痛没有加××重视,仅认为是正常术后反应,致使患××情拖延、加重。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措施不够积极得力,丧失了患者龚林德最后生存的机会,最终导致患者死亡。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6532.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龚林德的身份户口本一份;证据2、盘县英武乡大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据3、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据4、郑州市殡仪馆的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据5、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据6、武汉惠海医药有限公司的证明两份;证据7、受害人龚林德的个人活期存折(工资卡)××及该工资卡的明细一份;证据8、郑州市骨科医院的门诊收据一份(金额18842元);证据9、河南中科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金额6600元);证据10、郑州骨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8287.48元);证据11、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其中的单轴椎弓根钉、圈弹性棒××及腰椎滑脱椎弓根螺稚的费用共20610元);证据12、郑州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53379.90元);证据13、原告交纳鉴定费用的票据一张;14、郑州市中心医院的收据七张。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辩称,1、患××菌来源;2、当日的手术未发现感染,为偶发事件;3、手术器械及内置物均经过高压消毒,同日同批次未发现感染案例;4、急性坏死筋膜炎,发病急,进展快,死亡率高。综上,感染为偶发事件,发病较罕见,答辩人为专科性医院,从医疗技术上很难避免此疾病造成损害,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公正判决。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辩称,根据鉴定结论,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提供证据如下: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2)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工作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入证明应当有工资条来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没有见到原件,另外,病人用来治疗原发性的费用,不应当由医院承担,不是票据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1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2的真实性,已经报销,报销过的费用不应当由医院承担;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均显示系农村家庭户口;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加××佐证;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8、10、12的质证意见同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单据不合法;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均显示已经进行了报销;证据13、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认为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患者关系的证明,故本院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对其真实性虽然异议,但该证据××证据2能够印证,故此证据本院予××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4、5、6、7、8、11、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虽然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有贵州省盘县英武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公章,且证据12能够××证据14相互印证,本院予××采信。对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龚林德(男,1956年1月6日出生)因腰椎管狭窄于2012年3月5日入住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2年3月7日在全麻下行“腰4、5弹性固定、腰3、4、腰4、5椎管减压术”,3月9日患者出现高热,背部疼痛剧烈等症状;至2012年3月11日,郑州市骨科医院发现患××情严重,遂告知家属,并于当日转院至郑州市中心医院,在郑州市中心医院被确诊为坏死性筋膜炎,实施手术后,患者于2012年3月20日死亡。后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00000元。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郑州市骨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鉴定人最终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度拟评定为D--E级(60%左右范围),郑州市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龚林德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还支付鉴定费153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6532.60元。另查明,1、原告龙自芬系龚林德的妻子,原告龚昌鹏、龚昌艳、龚昌菊、龚昌琼均系龙自芬××龚林德的子女;2、龚林德自2008年3月6日起至患病前,系武汉惠海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办事处金水西区促销员,去世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3、龚林德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1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用38287.48元(其中材料费用20610元);2012年3月7日门诊花费18842元;4、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20日,龚林德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153379.87元,外购药支出6600元;上述两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在贵州省盘县英武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予××部分报销。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的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在对龚林德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龚林德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及比例,本院认为,就郑州市骨科医院对患者所实施的手术而言,如果不出现感染导致急性坏死性筋膜炎的出现,导致患者死亡的风险较小,郑州市骨科医院在患者手术后第二天、第三天病情发生变化时,相应的检查、会诊及对症治疗方面存在不足,使被鉴定人未能及早得到治疗,最终导致了患者的死亡,患者为治疗原发疾病而支付的医疗费用,其目的是为了使患者得以痊愈,但因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患者死亡,上述目的已不能实现,其支付的费用显然是财产上的损失,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原发疾病而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的费用以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以及护理费用等损失,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应承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被告因病情恶化而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花费的各项费用,患者本身并无过错,且该费用与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不当诊疗行为有直接关系,故对于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后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郑州市骨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就龚林德的医疗费用,通过新型农村医疗合作管理办公室予以部分报销能否减轻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保险与侵权赔偿属于不同层次的救济制度,且享受医保待遇是以患者支付保险费为前提,现行法律并不禁止受害人获得社保救济后再向侵权人索赔,再者,如果因受害人获得了医疗保险救济而减轻了侵权人的责任的话,无异于让医疗保险机构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故上述医疗费用虽然通过医疗保险机构部分报销,但并不能因此而减轻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责任。患者龚林德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市区居住,且其去世前的收入已经达到了当地城镇居民的收入水平,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如下:1、丧葬费15151.50元;2、死亡赔偿金363896元;3、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治疗费用57129.48元;4、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5、护理费22438÷365×15=922.11元,郑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153379.90元及外购药品的费用6600元,共计597278.99的60%即358367.39元。鉴于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龚林德死亡的后果,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88367.3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自芬、龚昌鹏、龚昌琼、龚昌菊、龚昌艳各项损失共计388367.39元;驳回原告龙自芬、龚昌鹏、龚昌琼、龚昌菊、龚昌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5元,鉴定费用15300元,共计24865元,由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负担21039元,剩余3826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昊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亚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