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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毛某甲、毛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王某。被告:毛某甲。被告:毛某乙。被告:毛某丙。被告:毛某丁。被告:毛某戊。被告:毛某己。原告王某与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为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育有六个儿子,长子毛某甲,二子毛某乙,三子毛某丙,四子毛某丁,五子毛某戊,六子毛某己。1998年1月12日,原告与六个儿子立有分契一份,约定了财产分配及六个儿子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现住在二子毛某乙家。原告因眼睛受伤及白内障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2000多元,此医疗费、陪护费和交通费大部分都由二子毛某乙垫付。在原告三次住院期间,毛某甲、毛某丙和毛某己三被告一次都未探望过原告,且原告还遭毛某丙与毛某己的一再殴打。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208元,故六个兄弟每人应承担1701.33元。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现起诉要求:一、判决毛某甲、毛某丙和毛某己三被告每人给付原告1999年—2013年期间的生活费3360元(20元/月×168个月),稻谷1540斤(110斤/年×14年)折合成人民币1540元,共计4900元;二、判决毛某甲、毛某丙和毛某己三被告每人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三、判决毛某甲等六被告每人每年于8月1日前支付原告赡养费1701.33元及稻谷110斤共计3241.3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毛某甲、毛某丙和毛某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某表示因计算错误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决毛某甲等六被告每人每年于8月1日前支付原告赡养费1701.33元及稻谷110斤(按每斤一元计算)共计1811.33元;原告王某表示被告毛某乙、毛某丁、毛某戊一直在供养原告;原告及六被告均表示同意稻谷按每斤一元折价计算。被告毛某甲答辩称:本被告要求按照分契上的约定来执行;原告住院也无人告诉本被告,本被告不知情,所以没有去医院看望,也没支付过原告医疗费;并且在分契立下后,本被告供了三四个月左右,后来因为父亲说不需要本被告供养,所以才没有供养。被告毛某乙答辩称:本被告一直都在供养两老,并且本被告以后也会供养。被告毛某丙答辩称:本被告要求按照分契上的约定来执行。在分契立下后,本被告供了三四个月左右,父亲那个时候也说不要求本被告供养,说自己有劳动能力。本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医药费。被告毛某丁答辩称:本被告是没有供过原告的,4000元赡养费是在本被告借给毛某乙的借款中扣的。被告毛某戊答辩称:本被告都一直在供养父母,以后本被告也会一直供养母亲。被告毛某己答辩称:本被告以前也都供养父母的,也供养了三四个月,之后是父亲不要本被告供养,说自己有能力。以后,本被告也愿意供养原告,是原告不需要本被告供养,说本被告不是原告儿子。被告毛某乙、毛某戊都没有供养过父母,之前毛某乙条件不好,反而是父母在给毛某乙钱。本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医药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3份及身份回执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临海市小芝镇南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六被告系原告的儿子。三、分契1份。拟证明1998年1月12日六被告约定了赡养父母事宜的事实。四、门诊病历5份、台州市立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院医疗费发票23份(门诊发票20份,住院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因眼部疾病等在医院治疗和用去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4422.06元,扣除农村医疗统筹支付的2202.64元,原告尚有医疗费12219.42元。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育有六子,长子毛某甲,二子毛某乙,三子毛某丙,四子毛某丁,五子毛某戊,六子毛某己。农历1998年1月12日,在亲友叔伯等中间人的见证下,六被告立分契一份,其中对赡养父母部分约定“九九年开始六兄弟每年供父母口粮1320斤,每人220斤。生活费用每兄弟每月20元,每月在初十前先由必剑经手交给父母亲,父母如留一个生活费不变。另外父母的身伤病痛开支由六兄弟负担”。后被告毛某甲、毛某丙、毛某己在尽了三四个月赡养义务之后至今未对原告尽任何赡养义务,亦未支付原告医疗费,被告毛某乙、毛某丁、毛某戊一直在尽赡养义务。原告王某在2004年至2013年期间因眼部疾病等共用去医疗费12219.42元。另查明原告王某丈夫毛老呆于2009年2月过世。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无稳定的能满足其基本生活的收入来源,其子女应当依分契约定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毛某甲、毛某丙、毛某己从1999年开始在尽了三四个月赡养义务之后一直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毛某甲、毛某丙、毛某己支付赡养费,1999年至2013年共14年的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粮食按一元每斤的价格折算,故被告毛某甲、毛某丙、毛某己应分别支付原告粮食费用1540元(110斤×1元/斤×14年);被告毛某甲、毛某丙、毛某己应分别支付原告生活费2160元(10元/月×12月×10年+20元/月×12月×4年);被告毛某甲、毛某丙、毛某己应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2036.57元(12219.42元÷6),原告主张三被告每人支付医疗费2000元视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被告毛某甲、毛某丙、毛某己应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5700元。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2014年开始六被告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1200元,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被告毛某己辩称被告毛某乙、毛某戊都没有供养过父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甲、毛某丙、毛某己分别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57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从2014年开始被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毛某己每人每年支付原告王某赡养费1200元,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毛某甲、毛某丙、毛某己负担60元,由被告毛某乙、毛某丁、毛某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郑多见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霜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