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陈秀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陈秀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5号原告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子维,龙胜各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龙。委托代理人潘德庆,龙胜各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龙道禄,系被告亲戚。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陈秀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庭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维,被告陈秀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德庆、龙道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已故丈夫梁某甲分别于1984年、1986年生育女儿梁某乙和儿子梁某丙。2009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约定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原告本想招纳被告进家接力,继续延续完整幸福的家庭生活,但事与愿违,结婚三年来被告根本就不珍惜这个家,反而经常打牌赌博,嗜赌成性,不务正业,在外做事从来没给原告一分钱,女儿结婚办酒,被告却在外游荡躲避……双方为此经常吵闹不休,吵闹中被告还殴打原告,砸坏房门并威胁烧毁原告的房屋。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一年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桂龙结字0901634),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秀龙辩称,1、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克服缺点,互谅互让,还是可以和好的,尚未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定离婚的情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被告嗜赌成性,不务正业,在外做事从来没给原告一分钱……与事实不符,均是原告为了要与被告离婚而捏造的事实和理由而已。原告与被告婚后,被告将婚前1万多元存款用于房屋装修,新建厨房、厕所、水池,架水管,楼底地板硬化,四面围砖。婚后答辩人在外打工所得的钱全部给原告保管,被告要用一分钱都由原告支配。3、原告与被告结婚虽只有4年多时间,除将婚前个人的1万多元用于家庭建设外,还新种了十余亩杉树,租种他人水田存下粮食数千斤。综上,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情节,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某的前夫2008年9月去世,2008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陈秀荣认识,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桂龙结字0901634号。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感情尚好。2009年双方种植了10亩杉树,共同生活期间利用旧房改造工程之机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改造。2012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则准予离婚,否则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陈秀荣经人介绍认识近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虽然自2012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开始分居,但分居仅几个月,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韦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要求与被告陈秀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庭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再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