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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英梅失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梅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英梅,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楼××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英梅犯失火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黄英梅在其位于灵山县石塘镇平历村委会及洞心村委会交界处的杉木排(地名)承包地“弹棉塘”(鱼塘)上梯级种植有木薯的坡地处燃烧之前割好的杂草,后来风把没有燃烧完的火灰吹到小路上边林木内的杂草并引燃。被告人黄英梅扑救不及引发山火,造成该地山林火灾。经灵山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黄英梅失火造成的过火山林面积为58.9公顷,过火有林面积为19.27公顷,其中湿地松中龄林0.63公顷、马尾松中龄林4.93公顷、马尾松幼林8.67公顷、湿地松幼林0.91公顷、桉树中龄林0.38公顷、桉树幼林3.75公顷。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平山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黄英梅到灵山县石塘镇平历村委会接受调查,被告人黄英梅按时到达并如实供述其失火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英梅没有赔偿受害人任何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英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吴甲、吴乙、吴丙、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吴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英梅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灵山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灵山县石塘镇平历村委杉木排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英梅私自用火酿成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英梅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英梅失火造成的过火山林面积为58.9公顷,过火有林面积为19.27公顷。被告人黄英梅的行为已“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黄英梅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达指定地点,可视为自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失火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英梅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英梅有自首的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黄英梅积极救火,但因火势过猛,没有成功扑灭山火。被告人黄英梅虽然没有赔偿受害人任何损失,但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并根据被告人黄英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英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英梅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津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