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马仁泽、孙孟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马仁泽,孙孟仁,徐维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阳支行),住所地海阳市龙山街91号。负责人秦德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龙洋。被告马仁泽。被告孙孟仁。被告徐维龙。原告农行海阳支行与被告马仁泽、孙孟仁、徐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龙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仁泽、孙孟仁、徐维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海阳支行诉称:被告马仁泽于2009年11月23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马仁泽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是2011年11月23日。合同届满马仁泽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2年12月25日,被告马仁泽尚欠本息50852.3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40723.49元及执行终结前利息。被告孙孟仁、徐维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仁泽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孙孟仁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徐维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马仁泽、孙孟仁、徐维龙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户联保,同日原告借给被告马仁泽50000元。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马仁泽银行卡(卡号62×××16),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孙孟仁、徐维龙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的贷款发放至被告马仁泽银行卡(卡号62×××16)。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仁泽尚欠借款本金40723.49元至今未归还。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正常利息3394.38元,罚息6262.84元,复利471.59元,本息合计5085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庭举证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证明、小额贷款谈话笔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仁泽、孙孟仁、徐维龙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马仁泽,被告马仁泽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孙孟仁、徐维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马仁泽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852.3元(利息截止到2012年12月25日),保证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仁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金40723.49元及利息10128.81元,合计50852.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二、被告孙孟仁、徐维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马仁泽、孙孟仁、徐维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常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纪程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