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冯华苗与陈航波、傅江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苗,陈航波,傅江英,陈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82号原告:冯华苗。委托代理人:杨光明、戴灿铭。被告:陈航波。被告:傅江英。被告:陈建平。原告冯华苗为与被告陈航波、傅江英、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苗的委托代理人戴灿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航波、傅江英、陈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华苗诉称:2011年7月9日、2011年10月4日,被告陈航波、傅江英、陈建平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和35万元,合计75万元,并由被告陈航波、傅江英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后三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被告陈航波、傅江英、陈建平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支付借款40万元自2012年7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借款35万元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航波、傅江英、陈建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冯华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明2011年7月9日、2011年10月4日,被告陈航波、傅江英、陈建平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和35万元,合计7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航波、傅江英、陈建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建平未在借条上签字,并非两次借款的当事人,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傅江英将所借款项用于被告陈建平、傅江英夫妻的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故本院对被告陈建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经审理,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9日,被告陈航波、傅江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1年10月4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后两被告支付借款40万元至2012年7月9日的利息,其余借款和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华苗与被告傅江英、陈航波签订的借款协议,除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外,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航波、傅江英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航波、傅江英归还借款本金75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航波、傅江英、陈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航波、傅江英应归还原告冯华苗借款人民币75元,并支付借款40万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借款35万元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华苗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56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0170元,由被告陈航波、傅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