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董凌峰与被告廖涛、罗虹、李煊、张静、李志勇、杜雨薇、宝鸡火炎焱餐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凌峰,廖涛,罗虹,李煊,张静,李志勇,杜雨薇,宝鸡火炎焱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157号原告董凌峰,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成,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涛,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罗虹,女,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煊,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静,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勇,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杜雨薇,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宝鸡火炎焱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五路一品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李煊,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董凌峰与被告廖涛、罗虹、李煊、张静、李志勇、杜雨薇、宝鸡火炎焱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炎焱餐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凌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成,被告火炎焱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煊、被告杜雨薇、李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涛、罗虹、张静、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廖涛、罗虹、李煊、张静与原告签订资金使用协议一份,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8000元,用于火炎焱餐饮公司的经营,借款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李志勇、杜雨薇、火炎焱餐饮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四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300000元,同日被告收取原告现金48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在2012年7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尚拖欠原告借款23990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涛、罗虹、李煊、张静归还原告借款239905元,支付违约金63826元;2、被告李志勇、杜雨薇、火炎焱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煊辩称,借款348000元属实,因火炎焱餐饮公司经营问题,资金紧张,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原告诉请违约金63826元过高,目前暂无能力还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此次纠纷。被告杜雨薇辩称,在此次借款之前,廖涛已向其借款50余万元,廖涛、李煊在经营火炎焱餐饮公司过程中出现问题,若不提供担保,所有借款均无法收回,受逼迫无奈提供担保,在资金使用协议上签字。提供担保时,原告称担保人仅仅是督促借款人还款,并未告知保证人需承担责任。并称,火炎焱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李煊,希望李煊能尽快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火炎焱餐饮公司辩称,本笔借款是个人借款,在资金使用协议上加盖火炎焱餐饮公司公章只是确认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廖涛、罗虹、张静、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董凌峰与廖涛、罗虹、李煊、张静四被告签订资金使用协议,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8000元,支付方式为部分借款由原告直接转入四被告授权账户,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每日还款金额不少于2900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支付原告应还款不足部分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并约定如在2012年7月31日前不能偿还借款,四被告每月按合同总金额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被告李志勇、杜雨薇、火炎焱餐饮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资金使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的,保证人立即开始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全部知晓,保证合同的内容表达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愿。合同订立当日,四被告出具授权书,要求将借款中的300000元划入张静在中行开立的6013823600019308286账户,原告按四被告要求于当日将300000元转入上述账户,并将现金48000元交付四被告,四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条。四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4月还款66700元,5月还款20395元,6月还款19900元,7月还款1100元,合计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08095元,尚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9905元。四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志勇、杜雨薇、火炎焱餐饮公司未对上述借款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请违约金63826元的计算依据为:合同第17条约定,没有按合同规定按期还款,应承担还款不足部分的15%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239905元,违约金即35986元。合同第20条规定,2012年7月31日之前不能归还借款,每月按合同总金额4%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日,被告违约2个月,违约金即27840元,两项违约金合计63826元。上述事实,有资金使用协议、授权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资金使用协议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人民币348000元交付被告廖涛、罗虹、李煊、张静,四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借款本金108095元,尚拖欠原告23990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990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亦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应适当予以调整,按拖欠金额239905元的15%计算,四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5985.75元。被告李志勇、杜雨薇、火炎焱餐饮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资金使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李志勇、杜雨薇、火炎焱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涛、罗虹、李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凌峰借款本金239905元、支付原告董凌峰违约金35985.75元,合计275890.75元。二、被告李志勇、杜雨薇、宝鸡火炎焱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凌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原告承担536元,被告廖涛、罗虹、李煊、张静承担5319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四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审 判 员 王霞代理审判员 史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晨法规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