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民申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北京仁合维客多利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仁合维客多利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民申字第10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仁合维客多利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叶根。委托代理人:钱国黎。再审申请人北京仁合维客多利国际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合维客)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集园林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园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仁合维客申请再审称:1.《关于在俄罗斯合作项目的处理意见》内容虚假,来源不真实,仁合维客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该处理意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了俄罗斯承揽马克思广场项目和坦克大街项目的发包商维卡塔尔有限公司出具并经该公司总经理签名确认的《证明信》。中集园林对处理意见的形成过程陈述前后不一,系伪造而来。2.二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认定处理意见的真实性违反法律规定,对仁合维客提交徐明的护照和海关出入境记录未与本案关联性作出认定错误。仁合维客并未在2007年7月16日的《协议书》中盖章。3.二审依据《关于马克思广场项目总决算结果的认定协议》认定仁合维客收到402226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关于仁合维客实际完成坦克大街合同义务的事实认定及款项计算错误。仁合维客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集园林提交意见认为:新证据是俄罗斯方出具,仁合维客法定代表人徐明经常在俄罗斯与中国之间往来,其未能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递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与仁合维客存在特殊关系,因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2008年7月5日的协议上关于马克思广场项目总决算第二条约定,仁合维客按照第一款已经拿到了应得的利润,仁合维客在未取得利润的情况下并未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常理。仁合维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曾签订多份协议,根据原审委托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中存在两枚仁合维客合同专用章,其中《关于在俄罗斯合作项目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与2007年7月16日的《协议书》中仁合维客合同专用章系同一枚,但与仁合维客在有关机关备案登记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同一枚。仁合维客对2007年7月16日的《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提出签订该协议时仅有仁合维客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协议中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协议中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仁合维客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协议以证明其未在协议中盖章的事实,其提出该协议系草签协议而未留存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协议载明的内容,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16日的《协议书》中仁合维客合同专用章系真实的,并无不当。《意见》与2007年7月16日的《协议书》中仁合维客的合同专用章系同一枚,故《意见》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仁合维客提出未与中集园林签订过该《意见》,但未提交证据���明,且也不能否定《意见》中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故原审认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正确。仁合维客主张未收马克思广场的人民币4022265元利润款,但根据《关于马克思广场项目总决算结果的认定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仁合维客按照第一款已拿到了应得的利润,同意将未收到的所有款项为中集园林的利润。因此,原审据此认定中集园林已向仁合维客支付人民币4022265元利润正确。关于仁合维客是否应返还部分工作人员签证和往返费用的问题。根据《意见》约定,仁合维客仅办理了86人签证和支付了56人单程费用,未完成全部义务,且该项目也未能完工,故原审判决仁合维客返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仁合维客提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仁合维客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了俄罗斯承揽马克思广场项目和坦克大街项目的发包商维卡塔尔有限公��出具的并经该公司总经理签名确认的《证明信》作为新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仁合维客未在一、二审期间提供,故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综上,仁合维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仁合维客多利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