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执字第0005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湖北九洲华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九洲华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龙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阎铁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南执字第00051-3-2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九洲华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栋2楼。法定代表人:李伯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乌拉特前旗龙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法定代表人:裴国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阎铁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乌拉特前旗龙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阎铁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北九洲华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退还投资款人民币1500万元、支付该款的投资收益人民币400万元、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50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8550元。鉴于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湖北九洲华瑞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执行人乌拉特前旗龙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阎铁建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12388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浩志审判员 黄 氢审判员 李学善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记员 李昭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