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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吴浩与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东。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委托代理人:徐鸣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浩。委托代理人:蔡丽丽。委托代理人:张勤。上诉人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浩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2012)甬镇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25日,原告吴浩(乙方)与被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订立聘用协议一份,约定了如下内容:甲方需聘用国家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该聘用岗位仅为甲方提供顾问服务,实行不坐班工作制;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关证件的当日一次性支付乙方三年的聘用工资共计19万元;乙方的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注册执业证书由甲方保管,执业印章由乙方保管;乙方不承担甲方的任何工作责任,但在甲方办理资质年检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时,乙方应配合甲方及时提供相关证件及文件……。协议签订后,原告吴浩已实际收到被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9万元。2012年7月14日,原告吴浩向被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聘用协议通知书,称其由于个人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正式提出解除聘用协议。2012年10月9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吴浩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浩于2012年10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2.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注册执业证书;3.原审被告协助原审原告办理变更或注销注册手续。诉讼中,原审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审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国家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聘用协议书》无效;2.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证书号为CD113300118的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注册执业证书;3.原审被告协助原审原告办理证书的注销或变更手续;4.原审被告按每月6667元的标准赔偿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回注册执业证书时止。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吴浩返还“聘用工资”19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聘用协议,但原告实际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也不用承担任何的工作责任,其实质是被告借用原告的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注册执业证书、资质证书等证照去进行企业资质的申报及年检。建筑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企业的资质以及从业人员的要求,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出借建筑从业人员的资质、执业证照的行为,会对工程质量形成隐患,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合同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国家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聘用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证书号为CD113300118的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注册执业证书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协助办理证书的注销或变更手续问题,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同样,原告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19万元“聘用工资”应予以返还,即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原告将其资质证书、注册执业证书交与被告进行企业资质申报及年检后,客观上无法以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身份到其他单位就业,而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聘用工资”要返还给被告,故原告的损失是客观的。在赔偿损失的数额上,考虑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但被告在借用原告的资质证书、注册执业证书的过程中是获益的一方,且考虑到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的市场行情,该院酌情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聘用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即认为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应赔偿原告损失110833元。2013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证书之日止的损失按每天173.5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吴浩与被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国家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聘用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浩证书编号为CD113300118的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注册执业证书,并协助办理证书的注销或变更手续;三、被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浩因合同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833元(从2011年4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并按每天人民币173.52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25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返还证书之日止的损失;四、反诉被告吴浩返还反诉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工资”人民币190000元;五、驳回原告吴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的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合计人民币5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浩负担2696元,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自2011年4月25日起的损失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将其资质证书、注册执业证书交与上诉人,虽然其不能再以注册公司设备工程师的身份到其他单位就业,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在不使用这一身份的情况下到别的单位就业。被上诉人也确实在北京某公司工作且有稳定收入。故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证书的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浩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职业资格证书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该行业一定要有资格证书,没有的话,就无法从事该行业。资格证书在上诉人长期控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工程设计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二份,拟证明上诉人如果要取得乙级专业资质的话,需要配备一名公用设备工程师。上诉人经质证,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和需要证明的问题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国家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聘用协议书》一份,但实质系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公用设备工程师(动力)注册执业证书、资质证书等去进行企业资质的申报、年检,被上诉人也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不负任何责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聘用协议,依法确认无效并无不当。因协议无效,双方应各自返还对方取得的财产。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市场行情,参照协议书约定的聘用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关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7元,由上诉人宁波中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黄永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