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荥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及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某,刘某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荥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洪定国,四川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第三人刘某戊。第三人刘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代莉,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已(曾用名刘婷婷、刘舒月)。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已之父。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刘某已认为该案的处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定国、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和委托代理人代莉、刘某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丙第一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刘某庚膝下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刘某丙、长子刘某甲、二女刘某丁、三女刘某戊、次子刘某乙。2000年原告的丈夫用15万元承购了鸿林小区某甲号面积40.82m2的门面房,又花了2万多元的装修费用,装好后该房由次子刘某乙及儿媳李某在实际使用。又花了13万元承购了鸿林小区某乙号面积40.83m2的门面房,由长子刘某甲在实际使用。2003年农历10月刘某庚因病去世。刘某庚去世后,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为该房析产继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对于原告一个七十出头的老人来说,迫于生活,只得寻求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该两个门面系原告与丈夫刘某庚的共有房产,丈夫2003年去世后,该两个门面房一半属于我,属于丈夫刘某庚的一半房产依法由原告和五被告继承。故依据《婚姻法》、《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讼至贵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对原告夫妻共有在鸿林小区两个门面房析产继承;二、依法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按法律继承。两个门面,父亲曾经有遗嘱,父亲的部分按父亲的意思办。另一部分由母亲继承。两个门面一个是由刘某乙经营,另一个门面是我从去年接手经营,之前是母亲在经营,房租全是给母亲的。我经营后的房租因我买房差钱,暂时挪用的。这个门面有我女儿的一部分,我希望母亲把这部分分给我女儿。现母亲居住的住房等放弃继承。被告刘某乙辩称:门面是我们两弟兄在经营,我家的门面不是我在经营,是我妻子李某在经营,至今未付给我母亲一分钱。两个门面该归母亲的就归母亲,由她处置。住房等放弃继承。第三人刘某丁述称:我妈的门面该由她得的就由她得,她愿意拿给我们就拿给我们,不拿给我们就算了。我没的啥子说的,父母愿意拿给我们继承的,我们就继承。对住房,我放弃继承,给母亲。第三人刘某戊述称:我父亲已经去世,门面中父亲的部分,应该分给五个子女的就分给五个子女。另一部分由我母亲继承,她愿意分就分。对住房等,我放弃继承,拿给母亲。第三人刘某丙述称:住房放弃继承,给我母亲。门面该我继承的,就该我继承。第三人刘某某述称:一、刘某庚生前财产除了本案诉争的两个门面外,还有位于严道镇同心上街某号住房一套,也应属于其应当分割的遗产范围。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刘某庚于2003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至今已有九年时间。这九年里,该房屋一直由刘某某父母在实际使用,但一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我国《继承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间已过,原告丧失胜诉权。三、刘某庚在去世前已对其位于鸿林小区的门面进行了处置,本案不应再对此进行分割。刘某庚于2003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其在去世前曾亲笔自书写了一份遗嘱,对其生前财产进行了处置。在该遗嘱中,明确约定在其与徐某某去世后,鸿林小区某甲号门面归刘某某所有、某乙号门面归刘某已所有。同时,还约定严道镇同心街某住房(即严道镇同心上街某号)的所有权归刘某庚和徐某某所有。按照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鸿林小区某甲号门面属于刘某庚的一半已经留给刘某某,并且在其去世后该遗嘱已经生效,本案无权再对鸿林小区某甲号门面中属于刘某某的部分进行分割处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某已述称:刘某庚生前立有遗嘱,将属于刘某庚房产中的鸿林小区某乙号门面房部分由孙女刘某已继承。刘某已应当按刘某庚生前遗嘱分得应得部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7月24日荥经县龙苍沟乡人民政府证明;二、荥经县房权证严道镇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三、鸿林小区某甲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四、荥经县房权证严道镇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荥国用(2010)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刘某甲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全部是合适的。被告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刘某已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人刘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恰好说明诉讼时效的问题。某甲号门面的房产证,在刘某庚立遗嘱后就交由刘某某保管了,所以房产证的原件在刘某某手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丙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刘某某、李某户口簿;二、2003年5月9日刘某庚书写的《立约》。在《立约》中“刘某某存,刘某庚”为刘某庚亲笔所写,其余内容为复印;因徐某某不识字,由刘某庚代签的。本立约一式三份,原告由刘某庚保存,刘某某的这份,由刘某庚本人签字后交由刘某某保管。三、荥经县房权证严道镇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荥国用(二00三)字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身份情况没有意见。对立约有异议,徐某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据是没有效力的,不具备合法性。刘某庚签字不像是他本人的笔迹,徐某某都不晓得有这个事。证据三是合适的。被告刘某甲及第三人刘某已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明没有异议。立约也没有异议,字是父亲的字,我记得是有这件事情,是我父亲一人处理的,我母亲不知道。证据三是合适的,没有意见。被告刘某乙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明没有异议。立约应该是真实的。证据三是合适的。第三人刘某戊质证认为:对身份证明没有异议。立约我们几个女儿是不知道的,但笔迹是我父亲的。房子的位置是合适的。房产证不晓得咋个在李某那里,我们遗失后,都登过报作废了。第三人刘某丁质证认为:合适的,都没有异议。证据三的两个证都是合适的,房子位置也是合适的,但不晓得咋个在李某那里。第三人刘某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03年5月9日刘某庚的《立约》。原告质证认为:合适的,这个就是刘某庚的字。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丁、刘某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刘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同时印证了自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某庚与原告徐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乙。现五个子女均已成家。刘某甲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已。刘某乙与李某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刘某某。刘某庚生前与原告徐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荥经县严道镇同心上街某号住房一套及沙发等家具和荥经县严道镇鸿林小区某甲号、某乙号两个门面。该住房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90.18平方米,现由原告徐某某管理、使用;荥经县严道镇鸿林小区某甲号门面,建筑面积为40.82平方米。该门面自购买后,一直由李某管理、使用;荥经县严道镇鸿林小区某乙号门面,建筑面积为40.83平方米,现由刘某甲管理并已出租。第三人刘某已提供了2003年5月9日刘某庚亲笔书写的《立约》,该《立约》载明:“经刘某庚和徐某某决定现将家庭财产分配如下:一、鸿林小区某甲号门面、某乙号门面所有权属刘某庚、徐某某共同所有,由刘某庚、徐某某养老之用,直到去逝后,某甲号门面归孙女刘某某所有。某乙号门面归孙女刘某已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二、严道镇同心街老煤管局某号住房一套及现有家俱(具)电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刘某庚和徐某某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此约具有法律效力,签字生效”。该《立约》中,同时由刘某庚代徐某某也签了字,并有刘某乙、李某、刘某甲签字。第三人刘某某同时也提交了刘某庚书写的《立约》复印件,在该复件印上刘某庚亲笔写了“刘某某存”字样,并签有刘某庚的姓名。该复印件上有刘某乙、李某签字。刘某庚在生前将《立约》分别给与刘某甲、李某保管。2003年11月15日,刘某庚去世。现鸿林小区某甲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由李某保管。后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第三人等因继承问题产生矛盾,诉来本院,要求对二门面进行析产继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表示放弃坐落于荥经县严道镇同心上街某号住房一套及沙发等家具的继承权,同意由原告徐某某继承享有。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年7月24日荥经县龙苍沟乡人民政府证明、荥经县房权证严道镇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荥国用(2010)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荥经县房权证严道镇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鸿林小区某甲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荥经县房权证严道镇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荥国用(二00三)字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5月9日的《立约》,以及当事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庚与徐某某系夫妻,其共同财产有:即住房一套及沙发等家具和两个门面。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求对两门面房进行析产继承,且在诉讼中,原告的五个子女均对住房及家具放弃继承。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原告所要求析产继承的两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两个门面均由刘某庚和徐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刘某庚去世后,刘某庚享有的份额部分应当为刘某庚的遗产。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继承开始后若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原告为该所有权的共有人,原告徐某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刘某庚书写的《立约》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刘某庚在生前亲笔书写了《立约》,对自己的财产行使了处分权,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自书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刘某庚在对自己财产部分处分应当是有效的。在该《立约》中涉及原告徐某某的财产,原告徐某某尚在世,故其对属于自己财产部分现仍享有处分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规定,被继承人刘某庚将属于自己部分的财产自愿赠与孙女刘某已与刘某某,应当尊重其遗愿,该行为系遗赠。刘某庚去世前即将该《立约》交由刘某已之父刘某甲与刘某某之母保存,且两门面被其使用至今,故其遗赠成立。因此坐落于荥经县严道镇鸿林小区某甲号门面所有权的二分之一(被继承人刘某庚的遗产)由第三人刘某某继承,坐落于荥经县严道镇鸿林小区某乙号门面所有权的二分之一(被继承人刘某庚的遗产)由第三人刘某已继承。但被继承人刘某庚的遗嘱中是附加了相应的时间期限的,即“由刘某庚、徐某某养老之用,直到去逝后”。因此该部分必须首先是作为原告徐某某供养之用,刘某某、刘某已所继承的部分由原告徐某某使用、管理、收益直至去世。本案中,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要求对两个门面中刘某庚享有的份额进行继承的请求,因刘某庚已对该两门面作出了处分,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荥经县严道镇鸿林小区某甲号门面,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坐落于荥经县严道镇鸿林小区某乙号门面,原告徐某某与第三人刘某已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上述二门面中刘某已、刘某某所继承的部分由原告徐某某使用、管理、收益直至去世;二、驳回第三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对上述二门面继承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2900元,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各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燕秋代理审判员 李毅威人民陪审员 吕晓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