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延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永金与被告杨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金,杨生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延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冯永金,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延川县永坪镇朝阳新区居民,住延川县永坪镇朝阳区。被告杨生伟,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永坪镇西门区居民,住延川县永坪镇。委托代理人康永和,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高家屯乡刘家渠村村民,住延川县永坪镇。委托代理人石进圣,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佳县朱官寨乡石家坬村村民,现住延川县永坪镇。原告冯永金与被告杨生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金、被告杨生伟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和、石进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金诉称,201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海尔彩电、空调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海尔彩电43台,空调44台,双方约定先付一部分货款,安装完成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彩电及空调交付给被告并安装完毕,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尚欠89558元一直未付。被告又在同年7月订购空调6台价值57310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7310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所欠购买原告彩电及空调款共计968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款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货款总额的3%的违约金290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海尔彩电一台价值186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939元,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合计99694元,合同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的3%计算为2906元,从2012年6月算至2013年3月。被告杨生伟辩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0余万元的彩电及空调。购买空调时双方约定原告负责空调的设计安装。43间客房每间配备一个1.5匹的空调,KTV配备6台3匹吸顶空调。合同签订后,设备未进场前被告已经支付了17万元设备款。设备安装使用后,当年冬天客房内5个挂式空调不能产生热风,加之永坪属于严寒地区冬天时间较长,被告的房间又属于营业性用房,造成5间客房在2011年、2012年两个冬季共计8个月时间不能正常营业。KTV里面的三台吸顶空调不能制冷,导致KTV内燥热潮湿,严重的影响了被告的经营活动。期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冯永金要求维修或更换,但是冯永金每次都声称空调无质量或安装问题,不予理睬。迫于无奈被告只能迟延支付冯永金剩余货款。现在被告要求原告冯永金更换有瑕疵的空调或重新安装新空调。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销售有瑕疵的空调或安装不当,造成被告经营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因客房的空调不能制热,被告每年有4个月的时间不能正常经营,造成被告每间客房按160元/天计价,8个月按240天计算,5间客房共计损失人民币192000元;KTV内的空调不能制冷,3个包间内夏季燥热无法经营,造成被告3个月的时间停业,KTV包间按1000元/天计价,按90天计算,共计损失人民币270000元;在此期间吸顶空调不能产生冷风,空调风管漏水造成顶部的玻璃湿水坠落,损失面积20多平米,玻璃按300元/平米计价,共计人民币6000元;103、102、101包间线路连电造成40个灯、400多米灯带、4只音箱、一个调音台连电烧坏,灯按20元/个计价,40个灯共计800元,灯带按15元/米计价,400米共计6000元;音箱按10000元/只计价,共计人民币40000元,调音台120**元,修理费30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67800元。造成所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9800元。因原告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或安装不当,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的起诉纯属无理之诉,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当初双方的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能够赔偿由于货物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愿意支付余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海尔彩电、空调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海尔彩电、空调买卖的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及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交通宾馆收款收据七支,用以证明当时被告杨生伟接收货物的时间和价款、数量。杨生伟所欠货物及货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杨生伟共欠原告99694元。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海尔彩电、空调买卖合同、杨生伟所欠货物及货款清单,因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冯永金与被告杨生伟签订了海尔彩电、空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价款、支付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总价190020元,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货款总额的3%。之后被告先后又从原告处购买海尔彩电、冰柜、洗衣机、苏泊尔烧水壶、饮水机、消毒柜、电风扇、电饭锅、格力空调等电器。被告先后给原告分批付款后,尚欠99694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安装了被告所购买的全部空调等设备,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由于被告对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事实和剩余未付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即190020元的3%共计5700.6元,而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06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售货物有质量问题或安装不当,且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对被告以原告所售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诉,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冯永金剩余货款99694元、违约金2906元,两项共计10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成代理审判员  鲍 鹏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