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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社平与被告赵德祯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社平,赵德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赵社平,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府谷县府谷镇杨瓦村。被告赵德祯,男,成年,汉族,工人,现住府谷县府谷镇高石崖村。原告赵社平与被告赵德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德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赵德祯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能证明2009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能证明被告赵德祯于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16日,被告赵德祯向原告赵社平借款16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德祯向原告赵社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赵德祯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赵德祯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社平借款16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德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裕雄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