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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宋定福与姚远、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定福,姚远,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宋定福。委托代理人:郭小铅。被告:姚远。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潘燕美。原告宋定福与被告姚远、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定福及委托代理人郭小铅,被告姚远的委托代理人亦是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燕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定福起诉称:2012年6月22日,宋定福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义县桐琴镇后金桥头路口南北走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4时30分,当车行驶至桐琴镇后金桥头路口时与沿武义县桐琴镇后金桥头路口东西走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姚远驾驶的浙G×××××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宋定福、罗记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定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记兵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浙G×××××的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通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281.49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远答辩称: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共垫付61692元医疗费用,其中垫付给罗记兵的是41554.2元,剩余是垫付给宋定福的。被告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姚远系公司员工,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姚远驾驶证和行驶证双证齐全的情况下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应该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针对原告起诉的项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该由被告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姚远是次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应该承担30%。原告宋定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1组,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参照医院证明的以实际发生的为准;5、经商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镇上经商,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交通费用损失。三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提出医疗发票门诊病历写明自负的费用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根据2011年药品榜目录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是132天。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5质证认为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开饭店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或者是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农民进城经商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注册或年检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三被告对证据6质证认为原告一直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而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是金华出租车公司的,不合理的。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姚远当庭提交了收条1份,证明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当庭提交了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单及保单、医药费理赔审核记录各1份,证明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非医保用药一共5327.23元。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非医保扣除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责任免除告知单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姚远、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2日,宋定福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义县桐琴镇后金桥头路口南北走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4时30分,当车行驶至桐琴镇后金桥头路口时与沿武义县桐琴镇后金桥头路口东西走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姚远驾驶的浙G×××××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宋定福及摩托车乘客罗记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定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记兵无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姚远系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黄忠喜,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姚远已垫付了医疗费61692元,其中为罗记兵垫付41554.2元,为宋定福垫付20137.8元。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原告宋定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远福事故次要责任,罗记兵无责任,宋定福和姚远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宋定福和姚远按70%和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同时导致宋定福和罗记兵受伤,故交强险部分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至于商业险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主张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且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单看对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了提交金华仲裁委员会,也约定了诉讼,故该条款无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属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至于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已提交了由被告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盖章的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兼保险权利义务告知书),且被告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责任免除条款对被告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产生效力。对于扣除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保险公司提供了审核记录明确扣除5327.23元,而被告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姚远系被告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且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故商业险部分,由被告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投保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按30%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正式收费收据本院核准为32702.36元。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依据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主张,确定为133天、60天、60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确定按每日68.85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不能提供事故发生前注册或年检的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诉请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农标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宋定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702.36元,误工费6660.64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80506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30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020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0206-5327.23-2320)的30%计12767.63元,由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5327.23+2320)的30%计2294.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付原告宋定福30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宋定福12767.63元;合计赔付43067.63元;二、被告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定福交通事故损失2294.17元,被告姚远已垫付20137.80元,原告宋定福还应返还姚远17843.63元;上述履行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定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已减半),由原告宋定福负担511元(已交纳);由被告武义创思特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4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忆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陶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