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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黄立辉与张学庆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辉,张学庆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225号原告黄立辉。被告张学庆。原告黄立辉诉被告张学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向南昌市运送花木,运费共计11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1月19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5月2日我又为被告向东营市运送花木,运费共计5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2月8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追要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向南昌市运送花木,运费11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11000元的欠条一份。2012年5月2日原告再次为被告运送花木,运费5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5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运输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庆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立辉运费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京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