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金荣与佟辉、王厚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李金荣。委托代理人邵珠停。委托代理人邵兆乾、邵东生,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辉。被告王厚启。委托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凤凰嘉园。负责人谢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金荣与被告佟辉、王厚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丰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东生、被告佟辉、被告王厚启委托代理人张海华、被告人寿丰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荣诉称,2012年4月20日19时许,佟辉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武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汉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金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肇事车辆车主是王厚启,在人寿丰县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认定,佟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荣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李金荣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9498元。被告佟辉辩称,对原告李金荣要求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王厚启辩称,王厚启是法定车主,但这次交通事故中王厚启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佟辉具备该车型的驾驶资质,王厚启将车辆借给佟辉使用,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对王厚启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丰县公司辩称,原告李金荣请求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原告李金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明住院花费;4、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照相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护理等情况;5、护理人员邵凤梅(原告丈夫妹妹)、王振荣(原告丈夫弟媳)身份证、户籍登记卡,证明护理人员身份;6、成武县民营经济管理局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成武县天宫镇曹楼村委会及成武县公安局天宫庙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1年至2012年在成武县城租用门市经营。7、交通费单据41张计32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李金荣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一级护理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是原告单方选择的,照相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佟辉、王厚启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人寿丰县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二人为护理人员且护理人员收入减少。对证据6,被告佟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经营过理发业务,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从事个体经营,只能证明原告从事过经营,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应提供暂住证。王厚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只年检到2008年,说明此后没有经营;对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人寿丰县公司认为民营经济管理局证明只能证明原告2007年前租赁了门市;对租赁合同、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2008年后没有年检。三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是连号,交通费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护理级别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进行确认。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参与选择鉴定机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李金荣受伤住院确需护理,故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成武县民营经济管理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租房合同及行政村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难以证明其与原告就医治疗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交通费。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9时许,佟辉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武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路与汉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金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4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荣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桡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创伤性湿肺等,花费医疗费35889.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三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未参与鉴定机构选择,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技术室组织双方当事人重选了鉴定机构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年12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金荣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Ⅸ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1人,内固定物取出约需7000元。李金荣支付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原告李金荣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在成武县先农坛街东段路北成武县新世纪美发城从事美容美发业,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租住刘勇位于先农坛街的房屋,2009年5月1日又签订租房合同,继续租住房屋至2012年5月1日。原告李金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邵凤梅、王振荣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厚启,该车在被告人寿丰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系被告佟辉借用王厚启的车辆。被告佟辉已支付原告李金荣医疗费13200元。山东省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35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修车发票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佟辉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金荣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金荣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佟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佟辉借用王厚启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受害人李金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厚启将车辆借与具备驾驶资质的佟辉使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丰县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对李金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人寿丰县公司同时对该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李金荣及被告佟辉、王厚启均要求人寿丰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寿丰县公司提出异议。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人寿丰县公司与被告王厚启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故原告诉求及被告主张人寿丰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至9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李金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由机动车方承担85%的赔偿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丰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佟辉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下余15%的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佟辉要求原告李金荣赔偿其修车费9558元,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王厚启,被告佟辉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故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李金荣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成武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35889.8元,该费用确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选择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被告亦提出异议,故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原告提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租房合同证明,该证据证明原告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在成武县城先农坛街东段路北成武县新世纪美发城从事美容美发工作,2009年5月1日在刘勇位于先农坛路的房屋继续租住,被告虽对其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金荣及其护理人员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李金荣误工费可参照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9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过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以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结合本案案情,应予认定。本院依法确认李金荣的损失赔偿范围:1、医疗费35889.8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4、误工费9297.6元(149天×62.4元/天),5、护理费10693.2元(43天×80.4元/天×2人+47天×80.4元/天),6、残疾赔偿金91168元(22792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20元,9、鉴定费3600元,共计161258.6元。人寿丰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金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120000元;下余部分损失(扣除鉴定费)37658.6元,由被告人寿丰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361元,由被告佟辉赔偿5649元;被告佟辉赔偿原告鉴定费30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金荣自负。被告佟辉已支付原告李金荣13200元,折抵后被告多支付原告4491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荣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荣经济损失26361元。二、被告佟辉赔偿李金荣经济损失8709元(折抵后由原告返还被告佟辉4491元)。三、被告王厚启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130元,财产保全费1510元,共计4640元,由被告佟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雯代理审判员 刘小玉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隋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