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车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农民。因本案,2012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祁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包庇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及辩护人祁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中午,车亮(男,1986年1月8日出生,系被告人车某哥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海宁市马桥街道吉恩仕大道先锋村村委东侧地方时与行经该处的葛良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葛良芬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亮与被告人车某联系并商定由被告人车某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人车某到达事故现场后向交警作虚伪供述表明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员。2012年10月5日,车亮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系肇事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让被告人车某顶替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车亮、陆某、王某甲、马某、袁某、左某、王某乙、张桂侠的证言,接处警详单,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视频材料及说明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明知车亮是交通肇事犯罪的人而为其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代理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