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都江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青城赵公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青城赵公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王永忠,唐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号祥福苑**楼***座。法定代表人陈长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世贵,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青城赵公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二环路南四段**号。法定代表人吴传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正松,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王永忠。第三人唐果。原告四川省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橼公司)与被告四川青城赵公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公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双方遂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未果。被告又申请追加王永忠、唐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同意追加。后因第三人唐果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袁世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昌福、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陈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莉、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浩橼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世贵在四次开庭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公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佳富、周胜在前三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赵公山公司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贾正松,贾正松在第四次开庭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橼公司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以修建玉堂镇水泉村4组农民安置房为代价,取得政府的集体建设用地为目的,与原告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玉堂镇水泉村3、4组灾后重建安置农民新居和其他附属工程建设。工程预计首期为7000平方米。工程价款在工程主体形象进度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后每月结算一次,事实上就是原告先行垫资承建该项工程。200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之后的当年5月12号工程动工。原告积极组织人力、机具设备进场。之后因被告在地勘、图纸设计、农民占用费补偿等工作未及时跟进,导致工程于同年5月17日停工。直至7月中旬,原告克服山区施工难度大,运输条件差,以及雨多晴少的气象条件下,抓紧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将1.2.3号点式楼变更为现已竣工成型的联体2号楼。该项工程于2010年7月装饰完工,2010年9月9日进行初验,原告针对验收中出现的瑕疵进行整改。2010年10月24日,双方组织由地勘、设计、监理、业主代表,当地政府等参加的竣工验收并以合格通过。此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将工程“竣工结算书”和竣工图纸交被告签收、审核,并要求在合同约定期内结算。然而被告由于摊子铺得大,资金紧张,就采取拖延的办法迟迟不办结算。而安置农民急待入住,被告亦迫于政治影响,许可农户搬入居住。2011年8月29日,工程审核后结算价为4621163元。被告派驻现场代表寇文渊,曾平签字予以确认,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5万元,尚欠工程款4071163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付工程款4071163元。2、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510252.42元(从2010年10月24日起按照同期暂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55万元不实,根据被告方的证据,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3165295元;2、2010年9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已书面向被告承认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问题。3、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工程负责人王永忠在被告处提取大量工程款,故追加王永忠和唐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4、双方确系委托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珂兴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结果是工程造价为460万元左右,包括合同内工程280万元和现场签证182万元。被告方对现场签证的结算持异议,况且造价结论也仅仅是初审结论,不是最终结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16万元左右,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2、2009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3、2009年4月9日,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4、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开工通知》、《停工通知》。5、200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停工损失函》。6、2009年10月4日,被告变更房屋设计的《变更申请》。7、《报告函》。8、《竣工验收报告》。9、《送交竣工报告函》。10、《收尾工程完成量函》。11、被告委托珂兴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书》、2011年8月29日《结算审核报告》、2010年10月30日的《会议纪要》、《工程结算结果通知单》、2011年9月20日建设局副局长陈洪兵出具的《意见》、2011年8月28日《材料单价确认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材料报价单》、2010年2月9日《承诺书》。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023号法人授权委托书、032号法人授权委托书。3、2010年6月25日《协议书》、收条,证明唐果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80万元。4、借条,证明唐果向原告以借条形式收取5万元。5、2010年7月15日领条,证明唐果在被告副经理处收取5万元。6、2010年3月12日、6月14日《欠条》、2010年9月14日《收条》唐果、王升向沙石供应商谢红艳出具《欠条》欠到26万元,案涉工程有20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谢20万元。7、2010年6月22日《收条》,证明童良收到被告代原告支付水泥款8275元。8、法人授权委托书、收条等证明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9、《会议记录》、《借条》4份证明王永忠代表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4万元。10、《竣工验收会议记录》、《委托书》、《申请》、《收据》、《领条》2份、《借条》4份、《收条》2份、承诺,证明王升、王志才代表原告在被告领取工程款588420元。11、《承诺》、《收条》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长久领取工程款20万元。12、《收条》3份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建渣款30500元。13、《关于对工程造价重新审核的申请》、《关于对工程造价重新审核的复函》。14、《委托函告》,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张德全防水工程款30500元。15、原告出具《收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217600元。16、以上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的各种收条、收据原件和统计数据。以上证据均由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情况:2009年3月27日,原告浩橼公司与被告赵公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1、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水泉村四组2#点工程。工程为1+1、2+1、3+1层,砖混结构农民新居和其它附属工程建设,总面积约3万平方米,分点依次动工,首期7000平方米。2、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价款:预计3600万元,具体实际工程价款以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为准。按四川省(2000)计价定额计算及现行相关配套文件为依据。取费按三级二档标准计取费用。办理完结算后30日内支付97%,其余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09年4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进场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确保21户灾民房合格,被告按原告已完工程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已完工程的80%,原告的员工唐奇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但未加盖原告公章。二、双方当事人履行建工合同的情况: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遂授权唐果为项目负责人,并于2009年4月9日支付被告保证金30万元。2009年4月,原告按照被告的开工令开工,实际施工工程为玉堂镇3、4组安置房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改变安置房1、2、3栋的规划设计,将点式楼房改变为连体楼房。2012年9月,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又按照监理部门的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2010年10月24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当日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10月28日,原告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审核并支付工程款,该函件由被告现场代表寇文渊签收,寇在签收栏备注,其对原告的结算书不予认可,因需双方对工程量及材料单核对,并请原告立即办理交验手续后再进行。2010年10月30日,原告经办人员王永忠、王升同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传先到都江堰市玉堂镇派出所解决工程款结算事宜,双方达成协议:1、被告同意在11月15日前作出工程决算,并同原告协商。2、双方对工程决算有异议,共同委托有资格的决算公司进行决算。3、双方认可结算后予以确认并结清工程款。2011年4月22日,被告委托珂兴公司对都江堰市玉堂镇水泉村三、四组灾后重建安置房工程进行竣工决算,为此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上有原告鉴章,无被告鉴章,但有被告现场代表寇文渊签名,被告还向珂兴公司支付决算费用8000元。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办人员王永忠代表原告、被告现场代表曾平、寇文渊代表被告在《材料单价确认单》上签名。2011年8月,珂兴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造价,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2011年8月29日,珂兴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被告送审结算价为2456626.12元,原告送审结算价为5938541元,审核后结算价为4621163元。”亦即珂兴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后确认总工程款为4621163元,珂兴公司向原、被告送达《竣工结算计算结果通知单》,原告方经办人王永忠、王升代表原告签字确认,被告现场代表寇文渊、曾平代表被告签字确认。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珂兴公司提出对审核结果存在较大争议,申请珂兴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复核。2011年10月9日,珂兴公司对被告的申请进行回复:珂兴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的审核价(无资质章)仅作为初审意见,征求原、被告负责人意见后按实际情况对存在争议部分进行调整。珂兴公司出具该《回复》后并未对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进行调整。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珂兴公司审核结算的工程款中,合同内工程款为2792637.65元,签证部分工程款为1828525.63元,所谓签证部分工程款即为合同外工程款,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如何结算均无约定,但双方曾经在珂兴公司的造价结算中协商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表明对合同内工程款2792637.65元予以认可,不认可的系签证部分工程款1828525.63元。关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始单据(其中部分款项系被告现场代表寇文渊、曾平代被告支付)证明已付款为3199520元,其中包括退还原告的保证金30万元,扣除该保证金,被告实际付工程款2899520元。原告当庭认可实际收款为2662920元,其理由为:1、2010年4月20日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树丫赔偿费8000元,被告同意分担4000元,故原告只认可收到4000元工程款,而非8000元。2、2012年1月20日、8月28日,被告代原告支付李德全的1.5万元,因李德全即非原告职工,又无原告委托被告代付该款项的委托书原件,该款不能作为已付款。3、2010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据》收到217600元,上载明该款项包括向谢红艳支付的沙石款180583元,但原告欠谢红艳沙石款共计才20万元,被告已经于2010年9月24日代原告向谢红艳支付沙石款20万元,且算作被告已付工程款范围,若再将沙石款180583元算作已付款,系重复计算。被告同意原告上述第1、2意见,认可原告欠谢红艳沙石款共计20万元,但不同意原告第3意见。因此,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与原告主张已收工程款差额为217600元,双方对201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的217600元是否作为工程款存在争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款以及已经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2、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总额发生争议,被告委托珂兴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计算结果通知单》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4621163元。被告现场代表寇文渊、曾平在该结算通知单上代表被告签字确认。因双方交易中出现的施工往来记录以及已付款凭据证明寇、曾系被告现场代表,且为被告重要工作人员,寇、曾二人既然能代被告支付工程款,那么二人在结算通知单上签字之行为亦能够认定为代被告确认工程款总额的意思表示。尽管被告以“签证部分工程款有异议”以及“该结算为初审”为由否定珂兴公司造价结算结果,但珂兴公司在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计算结果通知单》并未表明该结算系初始结算,其在事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以结算为“初始”结算而非“最终”结算的解释难以令人信服,加之签证部分工程款系合同外双方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因双方未对工程款如何结算进行约定,该部分的工程款系珂兴公司作出造价鉴定过程中双方协商确认,该协商一旦形成视同双方的合意,被告未提供足够相反证据不可推翻造价鉴定结论,被告仅以珂兴公司作出造价系初审的理由否定造价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总额4621163元予以认定。3、被告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为2899520元。原告认可其实际收款为2662920元,差额为217600元,该差额系2010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收到的工程款,但《收据》还载明该款包括支付谢红艳的沙石款180583元,因被告认可原告欠谢沙石款总额仅为20万元,且将2010年9月24日代原告支付谢的20万元已纳入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故以《收据》上的金额再次要求原告负担谢的沙石款180583元,显然是对被告代原告支付沙石款重复计算,故《收据》中的180583元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原告实际收款为2662920元+(217600-180583)元=2699937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621163元,扣除已付269993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2122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921226元予以支持,超出1921226元部分不予支持。4、案涉工程包括合同外增加工程,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合同外增加工程款如何结算进行书面约定,也未对合同外增加工程款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应从2010年10月24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为止。5、第三人唐果以及第三人王永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青城赵公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21226元。二、被告四川青城赵公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21226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30日为止)三、驳回原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0元,由原告四川浩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25元,被告四川青城赵公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龙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