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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05号原告路某某,女,1965年4月7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59年9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登记结婚,1988年9月15日生男孩“刘某乙”。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之后我与被告并未和好如初,一直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登记结婚,1988年9月15日生男孩“刘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后来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询问原、被告之子刘某乙时,刘某乙称:已经两年多没有见到其父刘某甲。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财产,并称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调解协议、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原告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各项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永   利审判员 刘涛陪审员石金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影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