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二初字第42、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传建诉被告潘建龙、蓝丽股权转让纠纷和反诉原告潘建龙、蓝丽诉反诉被告张传建股权转让纠纷二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二初字第42、42-1号11原告张传建(反诉被告),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融安县×××。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卿利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潘建龙(反诉原告),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告蓝丽(反诉原告,系被告潘建龙妻子),女,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原告张传建诉被告潘建龙、蓝丽股权转让纠纷和反诉原告潘建龙、蓝丽诉反诉被告张传建股权转让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黄秀红,与审判员周文勇和人民陪审员石家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1日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建和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卿利军及潘建龙、蓝丽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到庭参加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建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贺州市海川林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作为对价,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95884元。经双方签署的附件一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现金为7812684元,协议对付款时间亦有约定。在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双方又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及《结算清单》,确认被告部分未付款数额为1516565元,并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未付款项,如逾期一天,按每天违约金20000元给原告。《补充协议书》及《结算清单》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付款100万元给原告,在逾期了13天后,又于2012年6月28日付款50万元给原告,然而余款16565元至今未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尚有上述款项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立即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欠款余额165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应补借款利息4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580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使用原告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费用42600元(按每月21300元计算,自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18574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传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共3页),用以证明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总金额和股权支付的时间、方式和债务的处理。还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费用;2、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说明被告尚欠原告股权款。还要补充一点,在证据1中已经有约定,但是在此协议中遗漏了诉请中的4万元利息,该利息是被告应承担借XX50万元款项产生的利息40000元,要补回给原告的。房产证的使用费用是根据2012年2月16日协议书第五点的第二小点,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房地产进行抵押贷款,应支付使用费。补充说明违约金:有50万是比约定时间推迟了13天才给的,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付违约金2万元,50万占151万元的三分之一,我们诉请的违约金就是按照每天2万元的三分之一计算13天的违约金数额;3、婚姻证明,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建龙、蓝丽辩称并提出反诉称:1、本诉部分:被告认为股权转让款已经给付完毕,故不会产生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另外被告支付因使用原告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费用是不存在。所以本诉部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反诉部分:2012年2月16日,反诉人、被反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反诉人将其所拥有的贺州市海川林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反诉人,作为对价,反诉人应支付被反诉人股权转让款,协议还约定被反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将案外人刘云处的机械拉回,机械的款项由反诉人直接从未支付给被反诉人的款项中扣除,2012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确定了因部分机械转让给刘云而产生了损失156840元,按2012年2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该款项反诉人有权直接从未支付给被反诉人的款项中扣除,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反诉人不仅将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还多支付了140275元给被反诉人,现因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支付所谓的未支付款项,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张传建返还反诉人人民币140275元。被告潘建龙、蓝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诉部分:1、2011年6月15日解除贺州市海川林业有限公司合伙经营关系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原来贺州升腾公司(原海川公司)是三人共同合伙的,后来张锦林退伙;2、合伙协议草稿(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潘建龙处理合伙关系作为协议的原则;3、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2011年11月30日潘建龙转让股权给原告,原告应当支付的款项,说明原告证据汇款单的来源;4、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潘建龙转让股权,转让方为张传建,协议已经约定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在海川投资确认1000多万投资,在合同第三条第三项中,已经约定了支付时间和利息,与民间借贷一案中的借条上的时间是一致,并证明协议第四条规定该款项反诉人有权直接从未支付给被反诉人的款项中扣除;5、协议书(复印件,共1页),用以证明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与第三方刘云签订协议,原告因购买被告的股权资金不足,向刘云借200万元,然后支付给了潘建龙。上面落款的时间写错了,不应当是2011年,而是2012年;6、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共3页),用以证明2012年5月13日约定了350万及利息支付方式和时间上面约定的时间就是借条上面的借款时间,并证明协议第三条中机械损失,应当由张传建承担;7、财务凭证;8、收据;9、现金支出单据(复印件,共3页),证据7、8、9用以证明320万元与原告诉请中提供的三张银行汇款凭证相对应,实际是原告受让被告的股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10、付款凭证(复印件,共6页),用以证明2011年12月8-2012.月2月我方付给原告的凭证,对应5月13号的结算清单,应付1000多万,我方付款数还超过了这个数。我们的股权转让金已经支付完毕;11、张传建投资清单(复印件,共6页),用以证明原告的总投资款是和我们凭证据10上的是一致的。被告证人韦泽在开庭时为被告本诉部分的证据7、8、9的证明目的接受了原、被告双方及合议庭的询问。反诉部分:1、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共3页),用以证明2012年2月16日协议第四条规定该款项反诉人有权直接从未支付给被反诉人的款项中扣除;2、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共3页),用以证明根据2012年5月13日协议第三条,张传建应当由其承担;3、付款凭证(复印件,共6页),用以证明应支付完毕了股权款,并已经多支付了14多万了。因为这份协议是张传建自己打印的,所以他故意漏一些字的。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由于其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是不符合事实的,按补充协议约定该部分损失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而是由被告自行承担的。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潘建龙、蓝丽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请求的4万元利息并没有在清单中列明,所以对此不予认可,而且2012年2月16日协议中应支付给原告张传建款项中已经包含了4万元,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未否认原告证据1至3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证据1至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这一事实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2012年2月16日协议书中最后一页中附件一的第三点“潘建龙应承担的费用1、借XX5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补回张传建4万元”的问题,原告的证明观点是:2012年2月16日协议书中列明了借XX的款项产生的利息是由潘建龙补回给张传建,而在2012年5月13日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结算单遗漏了该项目。本院认为,经比对,原被告双方2012年5月13日的补充协议中结算清单所列明的各项目中,除增加了部分内容外,其余项目在2012年2月16日协议书中均可找到对应的项目,而关于所借XX款项产生的利息负担问题确实遗漏,没有提及,因2012年5月13日补充协议是双方对2012年2月16日协议的补充,遗漏部分当事人未明示表示放弃,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认2012年5月13日的补充协议书结算单遗漏了借XX款项的利息负担这一项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张传建对被告潘建龙、蓝丽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9认为是伪造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些证据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2、3、4、5、6、10、11是被告以上企图混淆本案股权转让和另案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8、9虽然有证人韦泽出庭接受询问,但该证据系海川公司内部的记账凭证,而且证据9存在涂改,并且存在收入与支出混淆不清、证人的证言与凭证内容不一致等现象,据证人韦泽陈述,其作为公司的会计,记账的依据仅凭公司负责人口述就将账目记入,没有任何银行单据或票据作为记账凭证,不符合会计法的规定和会计制度,本院对该证据7、8、9不予认可,对原告证人韦泽的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0、11原告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原告张传建和被告潘建龙有共同投资贺州市海川林业有限公司这一事实,并确认原告张传建与被告潘建龙之间存在着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这一事实。反诉被告张传建对反诉原告潘建龙、蓝丽提供的反诉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证据1至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反诉被告张传建认为,对于2月16日协议第四条并未明确机械损失款项的数额,5月13日协议第三条则说明机械的损失是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的,该协议已取代原2月16日协议中关于这部分损失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张传建未否认反诉原告证据1至3的真实性,且证据1、2与本诉中原告的证据一致,本院确认反诉原告的反诉证据1至3的真实性;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以上证据证明张传建拉走公司的机械造成损失由张传建承担,因而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减这部分款项,多付的款项由其返还。本院认为,双方2012年2月16日的协议书虽然约定由张传建承担这部分损失,但2012年5月13日双方的补充协议书中对该损失的承担问题重新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书第三点原文是:“三、甲方原来拉走公司部分机械设备给刘云,其中部分已经转让给刘云,共造成损失156840元乙方同意全”,文中的“甲方”系原告(反诉被告)张传建,乙方系被告(反诉原告)潘建龙,由于打印的疏忽,在“乙方同意全”之后没有下文,但对该条款进行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该文中“乙方”是主语,“同意”是谓语,“全”之后所缺失的部分应当是修饰主语部分的宾语,因此,不管从文义上解释,还是从目的上解释,所缺失的字词应是说明主语“乙方”的,也就是说明乙方同意全部承担损失,不可能出现类似于“乙方同意全部由甲方承担”等与行文目的相悖、不合中文语法的文字。综上,既然双方在5月13日协议第三条对机械的损失作出了约定,故该补充协议已将2月16日协议中机械损失的负担问题进行了变更,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拉给刘云的机械损失156840由潘建龙全部承担这一事实。本院对反诉被告关于机械损失应由乙方潘建龙全部承担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反诉原告潘建龙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原告张传建和被告潘建龙及张锦林三方在贺州市合资筹建了贺州市海川林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张锦林因故退股,原被告共同退还张锦林的投资款后,海川公司由张传建和潘建龙二人继续经营管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经营中发生分歧,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书,协议约定由潘建龙以6856477元将其拥有的公司51%股权转让给张传建,后因张传建无力支付转让款,双方对股权转让重新进行了协商,2012年2月16日,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216协议),协议书约定:一、转让标的。张传建将拥有的海川公司49%股权全部转让给潘建龙,作为对价,潘建龙应退还张传建投资款人民币10095884元;三、支付方式。经双方的附件一确认,潘建龙应付张传建的现金为:人民币7812684元,此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100万元,支付时间为签字后十日内;第二期3312684元,支付时间为潘建龙取得贷款后三日内;第三期35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第三期款项的利息为月息一分,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到期后与本金一并支付。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为人民币2万元正(双方在第一期和第二期中还约定了张传建将原拉出公司外的机械拉回公司安装的义务);四、关于甲方(张传建)拉回的机械。如甲方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将机械拉回,乙方有权不再接受该机械,视为甲方自愿以公司财务登记的价格向乙方购买了该组机械,购买价款由乙方直接从未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中扣除;五、双方的其他债务。(一)2011年乙方以自己贵港升腾木业有限公司名义为甲方贷款142万元,至2012年2月16日止,乙方已代甲方归还了贷款利息8万元,该笔款项从乙方应付甲方的款项中扣除,协议签订后,该笔贷款视为乙方使用,2012年2月16日起该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本金由乙方承担,截止2012年2月15日和利息数额以银行计算为准(扣除已计算的8万元)由甲方承担。(二)乙方从2012年5月31日起到2014年5月31日止,因乙方仍需要使用甲方的房产向银行作抵押贷款之用,故乙方每月支付21300元使用费给甲方,使用费按季度支付。(三)乙方在2014年5月31日前必须将甲方的三栋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归还给甲方。如乙方未能按上述条款交还甲方的房产证、土地证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每天支付贰万元整违约金。如乙方办理银行还贷手续需要继续使用的,不视为乙方违约,但使用完毕后应立即归还。(四)乙方应归还甲方的房产证号为:融房权字第000020**号(融安县长安镇融州路108号),融房权字第000042**号(融安县河东综合批发市场),柳房权字第A00647**号(柳州市柳邕路54-1兴源地5单元8-4号)。六、债权债务。(一)双方在2011年11月29日签订协议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公司财务制作的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额为准,该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二)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三)第一项中未载明的债务乙方不予承担,谁经办的由谁负责,因处理此种债务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责任人一并承担;(四)2012年2月16日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七、其他。(一)签订本协议后二天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及其他必须办理的手续,并将公司的公章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乙方,每逾期一天,甲方每天支付贰万元违约金给乙方。(二)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本协议签订后自动失效。(三)以上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附件一内容:一、张传建在公司的投资清单。现金投入共计¥10095884元整;二、张传建应承担的费用。1、2011年12月份工资:23200元;2、协议第五条所列的142万元本金及潘建龙代付的利息8万元;3、张传建拉出的板材折价人民币80万元;三、潘建龙应承担的费用。1、借XX5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补回张传建4万元;综计,潘建龙应支付给张传建的总款项为:7812684元(10095884-23200-1500000+40000-800000=7812684元)。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513协议),就216协议内容大部分履行完毕,仍有部分内容需修改变更,补充协议约定:一、关于乙方(潘建龙)退回甲方(张传建)留存在公司资金问题:除乙方原已支付给甲方资金757.2119万元后(含甲方私人借林丹现金款100万元,甲乙林丹三方均同意由林丹直接将款留给乙方借用,乙方代甲方付刘文宽利息8万元),乙方尚欠甲方投资款151.9485万元。双方同意在2012年6月15日前全部由乙方退清应退股金款给甲方,如逾期一天,按每天违约金贰万元给甲方,即到付清给甲方为止。乙方原以甲方房产抵押在贵港所贷款项,乙方同意在2012年7月15日前全部还清贷款,如逾期一天,按每天违约金贰万元给甲方,即到付清给甲方为止。即到退还给甲方房产证为止。(潘建龙已按此约定在7月15日前还清贷款,将房地产证件退还给了张传建)。二、关于乙方在接收甲方转让该公司股权后,乙方继续使用甲方约350万元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支付问题:双方同意由乙方一次性按1%的利率支付给甲方,共计7万元并于2012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只作情况说明,详见结算清单)。三、甲方拉走公司部分机械设备给刘云,其中部分已拉回厂里安装,部分已经转让给刘云,共造成损失156840元乙方同意全(注:本条款至此缺字)四、经甲方同意乙方代甲方支付刘文宽利息8万元,此款应在乙方退还甲方余下股金中扣出(只作情况说明,详见结算清单)。以上各项扣减之后,乙方实际总共应退还资金151.9485万元并定于2012年6月15日前全部还清(详见结算清单)。513协议附后的《结算清单》内容为:一、应付款:10095884元+75800元(其中350万元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利息7万元,贵港费用1800元。三人去广东费用1000元,2月16日—4月30日门卫工资3000元),共计金额:10171684元,大写壹仟零壹拾柒万壹仟陆佰捌拾肆元正。二、已付款:1、代还罗名金现金1168000元;2、代还刘云18000**元(其中板子800000元);3、退股金1500000元;5、未拉回机械500000元;6、代付工资23200元;7、还潘建龙贵港贷款本金及利息1500000元;8、代付装机械费用4880元;9、代付零星费用3069元;10、代付借林丹现金1000000元;11、代付刘文宽利息80000元;12、建龙自购回升降台200**元;13、刘云购买升降台1台60**元,共计已付款8655119元,大写:已付捌佰陆拾伍万伍仟壹佰壹拾玖元整。三、应付款减已付款等于未付款。10171684元-8655119元=1516565元。513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6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给付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和50万元,余款16565元至今未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3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欠款余额165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应补借款利息4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580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使用原告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费用42600元(按每月21300元计算,自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18574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3月18日,被告以股权转让款已付清,且款项还多付了140275元为由,以张传建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张传建返还反诉人人民币140275元。二案的争议焦点是:本诉部分:1、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2、被告潘建龙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张传建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以及具体金额?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数额?3、被告是否应当补回原告张传建的借款利息40000元;4、被告潘建龙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费及具体数额?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潘建龙是否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给反诉被告张传建?如多支付了是否应当返还?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张传建与被告潘建龙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5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含附件一)和《补充协议书》(含结算清单)组成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生效并得到了双方的部分履行,故双方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原告张传建与被告潘建龙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被告潘建龙理应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建龙归还股权转让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股权转让款的给付情况问题,即被告潘建龙给付了多少股权转让款,是否还欠未付款项?原告称被告尚欠余款16565元至今未付,而被告抗辩称股权转让款已履行完毕且已多支付。通过查明的事实来看,513协议是双方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最后一份协议,该协议对应付款及已付款数额作了明确的记载,应付款数额(《结算清单》第一点)为:10171684元(该部分款项由原告投资额10095884元、潘建龙借原告张传建350万元的利息7万元及贵港、广东费用4800元和门卫工资3000元组成);已付款(《结算清单》中第二点)为:8655119元(该部分由13项内容组成,含已退股金款2550000元、代还罗名金、刘云、林丹、刘文宽的借款及利息共计3976000元、未拉回机械抵款500000元、代付工资23200元、购升降台费用26000元和代付零星费用3039元);未付款为1516565元,对该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至2012年5月13日止被告潘建龙未付款项为1516565元。由于2012年5月13日之后被告仅支付了150万元(2012年6月15日付100万元,2012年6月28日付50万元),被告抗辩称多付款的理由是依据216协议中关于未拉回的机械是由原告承担,并依据513协议中第三条造成损失156840元应由原告张传建承担经扣减未付款数额计算得出。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216协议关于这部分的损失承担已由513协议替代,并且通过证据分析已知第三点156840元损失是由被告承担的,故在《结算清单》中未将此项目作为被告的已付款列支;其次,《结算清单》中已付款部分第5小点中又单列了未拉回机械的500000元作为已付款进行了扣减,更说明双方就这部分的损失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即转让给刘云的部分由原告承担(500000元),拉回厂里的部分由被告承担(156840元),不存在被告辩解的全部由原告承担的问题,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转让款已给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5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诉请中40000元利息的问题。原告称216协议《附件一》中被告应承担款项中列明了借XX50万元产生的利息40000元应由被告补回给原告,但513协议《结算清单》漏列该项目,所以请求被告依216协议应补回利息4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由216协议和513协议共同组成的,513协议是对216协议的补充,但216协议是双方合同的基础,216协议中双方应承担的费用在513协议中均可找到对应的项目,虽然有部分增加或变更,但没有一项是涉及到这部分款项变更的,并且如该利息的损失实际未发生,被告不可能同意将该项目在216协议中单独列项,因此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实际已经发生,而513协议的《结算清算》确实对这部分费用的承担问题遗漏了。从216协议关于这部分款项的表述,说明借XX的款项所产生的利息4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代付,所以由被告补回给原告。513协议虽然遗漏该项目,但当事人未明示表示放弃,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的承担问题发生了变更,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是由216协议和513协议共同组成的,故216协议中关于借XX款项的利息由被告补回给原告的约定继续有效,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关于借XX50万元产生的利息40000元由被告补回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潘建龙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的使用费及具体数额。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是由216协议和513协议共同组成,216协议中有被告使用原告房地产作为贷款使用并支付使用费的约定,513协议中有被告应及时还贷并归还房地产证件的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地产证件用于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房地产的相关证件给被告用于借款抵押使用,为被告的借款承担了一定的风险,为此收取一定的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16协议中关于使用房地产证件用于抵押应支付费用的约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使用房地产抵押贷款的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16协议及513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房地产抵押贷款的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15日共一个半月的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两个月的时间支付使用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房地产贷款使用费为21300元/月×1.5月=31950元;5、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支付问题。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约定违约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20000元计算,该计算方式即是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经计算实际为月利率17.1%,已远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请求中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且该违约金应按被告履行的情况分段计算,即2012年6月15日被告支付100万元之后,2012年6月16日至6月27日应以尚欠的516565元为基数计算部分违约金,2012年6月28日被告支付50万元之后,应以16565元为基数计算剩余部分的违约金。经查,2012年6月8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31%,四倍即25.24%,经计算,2012年6月16日至6月27日(12天)的违约金为4346.04元,2012年6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欠款余额165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6、关于被告蓝丽与被告潘建龙共同偿还欠款的问题。由于被告蓝丽与被告潘建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反诉原告称多付款的理由是依据216协议中关于未拉回的机械是由反诉被告承担,并依据513协议中第三条造成损失156840元应由反诉被告张传建承担,经扣减未付款数额计算得出。通过以上证据分析认证,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216协议关于这部分的损失承担已由513协议替代,并且通过证据分析已知第三点156840元损失是由反诉原告潘建龙承担的,故在《结算清单》中未将此项目作为潘建龙的已付款列支;其次,《结算清单》中已付款部分第5小点中又单列了未拉回机械的500000元作为潘建龙的已付款进行了扣减,更说明双方就这部分的损失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即转让给刘云的部分由张传建承担(500000元),拉回厂里的部分由潘建龙承担(156840元),不存在反诉原告潘建龙主张的全部由张传建承担的问题,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建龙、蓝丽共同给付尚欠原告张传建的股权转让款16565元;二、由被告潘建龙、蓝丽共同给付应补回原告张传建的借款利息40000元;三、由被告潘建龙、蓝丽共同给付2012年6月16日至6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346.04元,2012年6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款余额165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四、由被告潘建龙、蓝丽共同给付因使用原告张传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的使用费31950元(使用时间为2012年5月31至2012年7月15日1.5个月);五、驳回被告潘建龙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原告张传建负担2007.5元,被告潘建龙、蓝丽负担200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潘建龙、蓝丽负担。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红审 判 员 周文勇人民陪审员 石家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子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