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孟德彪与田爱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彪,田爱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2号原告孟德彪,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赵福春。被告田爱东,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振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原告孟德彪与被告田爱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18时许,田爱东驾驶冀BT58**号出租车在文北市场停车起步时与孟德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德彪受伤。原告受伤以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髌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4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由姐姐孟德娟护理。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爱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德彪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田爱东作为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作为保险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75.41元、门诊费2681.50元、外购药957.90元、拐杖196元、坐便椅328元、诺和笔260元、血糖仪1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5568元、交通费1138.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65.10元、复查费336元、误工费5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235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4670.25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48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共计148272.3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冀BT58**出租车确实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在依法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基础上,应有2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及相应的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另外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品拐杖、坐便椅、诺和笔、血糖仪与此次事故无关联性,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田爱东辩称,应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才有20%的绝对免赔率。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项目及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保险关系;证据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并发生了医疗费;证据四、原告外购药票据、拐杖、诺和笔、血糖仪等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必要费用;证据五、唐山市第二医院开具的病假条、原告收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不能上班工作的误工损失;证据六、孟德娟误工证明,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孟德娟对原告进行护理产生的费用;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八、复查费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在二院进行复查所产生的费用;证据九、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鉴定机构为了确定原告的伤情所产生的费用;证据十、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花费800元;证据十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华北法医鉴定所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为拾级伤残,应以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中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原件;对调解终结书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行驶证显示有效期至2010年6月份,而此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份,原告并未对车辆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证据二中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三中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患有糖尿病,由此而产生的医药费与此次事故并无直接关联性,应予以剔除,且其主张的诺和笔和血糖仪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为复印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原件;对原告出院后的门诊票据应提供相应病历予以佐证。证据四外购药均无相应医嘱予以佐证。证据五中收入证明与工资表所盖的两个章并非同一单位的公章;完税证明填发日期为2012年9月份,按照正常纳税程序,完税证明应一个月一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应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其误工时间主张过长。对证据六只认可在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时间是2012年3月2日至4月19日,而非证明中所写的4月20日,还应当提供该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该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应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主张数额过高。对证据八应提供相应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证据九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鉴定报告并未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误工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对证据十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十一无异议。被告田爱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五中原告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4600元左右,但2月份工资表中却显示2378元,1月份工资表中显示的是2383.93元,工资表中的数额与工资证明中的数额不一致。关于误工费,尤其是第二次手术费和误工费是不切合实际的,现在护工的市场参考价80元每天,应依照这个数额来计算护理费用。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田爱东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保单两份,证明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被告田爱东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应免赔20%。同时田爱东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中显示该车仅年检至2010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保险公司如若想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进行明示,使保险人能够充分理解保险条款,所以认为保险公司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田爱东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时间是2011年6月17日,向保险公司所说的年检到2010年6月底再收田爱东的保险费就属于非法,说明田爱东的投保是材料齐全,如果不齐全也是保险公司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田爱东驾驶其所有的冀BT58**号出租车在文北市场停车起步时与原告孟德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德彪受伤。事故发生后,孟德彪被送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髌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48天。2012年3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爱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孟德彪无此次事故责任。被告田爱东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为冀BT58**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田爱东为其垫付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为原告垫付10000元。因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来院起诉。经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3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3)临鉴字第0132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孟德彪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住院费24375.41元、门诊治疗费2681.50元、复查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48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残疾辅助器具524元(拐杖196元+坐便椅328元)、护理费5472元(114元×48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2437元(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发月工资3469元÷30天×367天)、伤残鉴定费用965.1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6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3835.0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田爱东驾车致原告孟德彪受伤,并承担全部事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对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进行合理赔偿;拐杖和坐便椅系原告受伤致残所必须的辅助器具,其费用应予赔偿;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被侵权人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亦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诺和笔、血糖仪及二次手术的护理、误工、伙食补助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依据证据材料进行核定。肇事车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太平洋财险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伤残赔偿费用24352.91元免赔20%,免赔部分由田爱东赔偿原告。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上述赔偿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德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964元。被告田爱东赔偿原告孟德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爱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成审 判 员  郭 杰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自: